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全部损坏、无法修复、需要重置的情形下,侵权人除赔偿机动车的重置费用外,是否还应赔偿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重置期间的停运损失,现有司法解释和批复均未明确规定。因侵权人主张的停运损失的合理性难以判断,在法无明确依据的情况下,对被侵权人主张的被损车辆重置期间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主张的重置期间停运损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其中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规定,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当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停运损失的具体范围和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批复》明确规定了用于经营运输活动的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予赔偿。该批复所指的停运损失是指被损坏车辆在修复期间而产生的停止运营的损失,未涉及被损车辆重置期间的停运损失。在机动车全部损坏,无法修复,需要重置的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主体除赔偿机动车的重置费用外,是否还应赔偿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重置期间的停运损失,前述司法解释和批复均未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搜索的指导意见,经本院对类似案件进行了搜索,也未搜索到支持被损害车辆重置期间停运损失的相关案例。此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后果一般指向的是被损坏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赔偿损失的范围也一般指向被损坏车辆本身的损失。在机动车辆遭受交通事故损坏被确定全损,无法修复的情况下,被损车辆的损失主要指向的是车辆的重置费用,至于车辆重置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否纳入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便如申请人所称,车辆重置期间停运损失要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数额也难以确定,有些车辆重置期间比较短,而有些车辆重置期间比较长,因而其停运损失的合理性难以判断。在法无明确依据的情况下,本案原审法院对申请人主张的被损车辆重置期间的停运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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