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理解及保险拒赔的条件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12-07 15:28:15

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理解及保险拒赔的条件

【审查要点】

(1)保险合同将“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约定为合同义务;

(2)危险增加具有重要性、持续性和显著性,且显著程度须能影响保险人增加保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3)被保险人对于危险增加的事实是明知或应当知道;

(4)危险超出保险人缔约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范围,即保险人未将该危险因素作为厘定保险费的因素;

(5)显著增加的危险程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6)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

【注意事项】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须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危险增加的判断标准,应以一个普通智识之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认知标准进行判断。至于该风险对于保险人是否具有重要性,亦应以一般观念进行判断,即假设在危险增加的情况下,任一保险人皆会要求提高保险费或者不愿签订该份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判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等。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危险增加通知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其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


【典型案例】

程春颖与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裁判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115民初5756号〕

裁判要旨: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运营活动,改变了车辆用途,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依法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通知的,因运营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依法通知为由抗辩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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