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审查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1.保险人完成交付保险条款、提示相关条款的前置步骤;
2.明确说明的范围包括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特别是法律后果;
3.明确说明的对象应为投保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形下,仅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不能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4.保险人采用符合投保人认知能力的方式,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5.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书等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 确认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推翻的除外。
【注意事项】
1、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2、附加险条款中独立的免责条款,其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因主险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而免除,但免责事项相同的除外。
3、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于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时履行,事后履行对投保人缔约选择已无影响,故仍应认定其未履行该义务,但在保险卡业务等特殊投保流程中,把本应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进行的条款说明及询问告知程序,顺延至激活时完成,应视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4、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5、法院对保险人是否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不采取职权审查方式。只有当保险人依据合同条款提出减免保险责任的主张,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明确要求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确认该保险合同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时,法院才应当予以审查。
6、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于一审期间未明确请求法院确认免责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于二审期间要求确认的,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人于二审期间提出依据免责条款减免保险责任的新主张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要求二审法院确认该免责条款因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成为合同内容。
二、典型案例
段天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 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裁判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案号:(2010)江宁商初字第5号〕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 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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