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试行)》的通知
合中法〔2018〕161号
各基层人民法院:
为了深入践行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理念, 提升审判效率,推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类案同判,现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基层人民法院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予以参照适用。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28日
为依法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合肥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审判规程。
一、诉讼主体及适用范围
第一条 【同一事故中仅有部分原告起诉的】
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查明其他赔偿权利人是否已主张权利,其他赔偿权利人尚未主张权利的,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在涉及多方损伤的案件在赔付过程中需要与各当事方进行沟通,对各自份额可按照损失大小的比例协商处分)
第二条 【共同被告的追加】
赔偿权利人以机动车责任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未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依职权追加该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除外。
赔偿权利人仅以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赔偿诉讼,未将机动车责任一方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依职权追加机动车责任一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还原事故真相,厘清事故责任有正向作用,尤其对于黄牛一手托两家的行为有所遏制。)
第三条 【承担按份责任的诉讼主体追加】
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需要在各赔偿义务人之间划分按份责任的,应向赔偿权利人释明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不同意追加的,可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
第四条 【侵权人死亡时诉讼主体认定】
交通事故侵权人死亡,以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告;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以侵权人遗产的占有人或管理人为被告。
第五条 【无责车辆方的诉讼主体认定】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中部分车辆无事故责任的,应向当事人释明追加无责车辆方及承保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追加的,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相应的交强险无责限额。
第六条 【审理范围】
除涉案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争议外,其他有关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意外伤害险等保险合同争议,不得纳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范围。(权责争议得以厘清)
第七条 【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受害人已享受基本社会保险待遇的,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但对已获赔偿的医疗费等项目的主张,不予支持。(保险机构应加强对社保、其他商业保险,尤其是新农合的报销情况核查,有效利用该条有利措施,合理减损。)
第八条 【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后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赔偿中未获支持的赔偿项目或单独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二、赔偿责任主体
第九条 【投保义务人的责任】
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不是同一人,由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将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与赔偿责任有效连接,值得肯定)
第十条 【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
租赁、借用等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⑷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其他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除盗抢车辆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对规范车辆管理以及对车辆使用人能力要求进行多重规范,值得肯定)
第十一条 【盗窃、抢劫、抢夺车辆人员的责任】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二条 【挂靠车辆的责任】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网约车、网约代驾平台公司的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对乘客承担承运人责任;网约车运行中造成车外人员损失的,在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各自的赔偿责任。
网约代驾人员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比照上述规定处理。(网约车事故处理的首部地方性规范文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责任】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车辆驾驶人一般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接受劳务方的责任】
驾驶员为他人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驾驶员有重大过错的,应当与接受劳务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应用)
第十六条 【车辆买受人的责任】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利益原则)
第十七条 【拼装、报废车辆买卖双方的责任】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套牌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驾驶培训单位、陪练人员的责任】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陪练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泊车、代驾服务方的责任】
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服务提供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类案件的代位追偿提供可执行的法定依据)
第二十一条 【试乘、试驾服务方的责任】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由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试驾者承担赔偿责任,提供试驾服务者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好意同乘、无偿搭乘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基于好意同意他人搭乘机动车,无偿搭乘人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如售楼处提供的免费看房车、超市提供的免费交通车等);
(2)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符合《民法总则》中对于善意相对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理念)
三、事故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划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明力】
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依据不足,否则仍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事故经过和责任,并参照事故责任划分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权赔偿责任比例】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的,可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多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合理确定各车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事故责任的,可参照事故责任划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1)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4)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的过错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法院调查取证情况,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的,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1)机动车之间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一般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其中一方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的,可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确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3)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此条目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过度理解,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不排除当事人为获取全额赔偿,人为干预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能,尤其是对于可能涉及刑责的案件中,当事人为免除刑事责任,通过揽责以获取受害者谅解。)
第二十六条 【受害人故意导致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的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不明确,此条目不具备可执行性。)
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个体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
受害人自身健康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自身健康状况源于人体自然老化或特殊体质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的疾病明显加重其损害后果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考虑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并据此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四、赔偿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八条 【医疗费】
当事人主张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单据原件、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用药清单等证据,以当事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数额确定。
当事人对后续治疗的必要性产生争议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意见明确该费用必然发生的,可予支持,但当事人实际治疗后就超出法院支持的后续治疗费数额部分再行主张的,一般不予支持。
非医保用药费用可适用下列方式计算:保险公司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住院天数,按50元/天计算;受害人住院天数,应以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材料上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基础,合理确定。
第三十条 【营养费】
营养费支出参照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的医嘱,按50元/天计算。医嘱未明确营养期的,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赔偿权利人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无法全部予以认定的,综合考虑受害人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复诊次数、可供选择交通工具的种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
第三十二条 【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期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期一般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合理的住院期间计入误工期,赔偿权利人主张出院后合理期限内连续误工的,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载有建议休息意见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未住院治疗的赔偿权利人主张误工费,提供与就诊有关的挂号条、就诊记录等证据,且就诊次数、频率及诊疗内容合理的,应支持相应的误工费。无法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期的,按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赔偿权利人应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卡流水等工资发放证明或纳税证明;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能证明其实际从事行业的,误工费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无法举证证明受害人实际从事行业或受害人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实际就业的城镇居民,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受害人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一般不支持误工费,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年龄超过七十周岁的,原则上不予支持误工费。
第三十三条 【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
护理期按住院期限和医嘱护理期限确定,有争议的,按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需要长期护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计算5年;受害人因严重伤残需要护理依赖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先行支持5年的后期护理费,受害人之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
完全护理依赖按护理费100%比例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按护理费60-80%比例计算,部分护理依赖按护理费20-40%比例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员人数应在考虑受害人配戴残疾辅助器具的基础上结合医嘱、鉴定意见的内容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雇佣护工的,按照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受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雇佣护工的实际支出或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残疾/死亡赔偿金】
残疾/死亡赔偿金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年限及伤残赔偿指数确定。
赔偿年限自定残/死亡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残/死亡,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同命同价的理念)
以受害人户籍登记的住址作为判断城镇或农村居民的标准,户籍登记地属于城镇区划范围的,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能够举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或主要稳定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情形如下:
(1)受害人所在集体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或者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
(2)受害人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且已购买职工养老等社会保险的;
(3)受害人或其户内同住家庭成员在城镇购买商品房且已实际居住的;
(4)受害人系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且从业时间满一年的;
(5)受害人系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的;
(6)其他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可以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具费按照国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参照辅助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最长计算至受害人75周岁。
第三十六条 【丧葬费】
丧葬费包括运尸费、冷藏费、整理仪容费用、遗体告别场地费、骨灰寄存费、购置墓地墓碑等费用,一般按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
第三十七条 【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
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原则上总额以2000元为限。
第三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扶养年限、扶养义务人个数、伤残赔偿指数确定,受害人未构成伤残等级或鉴定为10级伤残的,原则上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受害人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的赔偿标准,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以受害人定残/死亡之日确定被扶养人年龄,扶养年限按照有利于受害人一方的原则取整数;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扶养年限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年龄每增加1岁,扶养年限减少1年,被扶养人75周岁以上的,扶养年限计算5年。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乘以受害人伤残赔偿指数后的数额。
第三十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
受害人残疾或死亡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对于未构成伤残的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若交强险限额不足以全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对于需由其他赔偿义务人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乘以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比例。
第四十条 【车辆维修费】
赔偿权利人主张车辆维修费的,应提供车辆维修费用支出的合法凭证、车损部位明细或修理项目明细,赔偿义务人对于损坏或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及费用等提出异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其他财产损失】
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在事故中损坏的车载物品、车上人员携带物品,能够证明该损失金额的,应予支持;损失物品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赔偿权利人应对该物品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 【车辆重置费用】
赔偿权利人主张车辆重置费用的,以车辆灭失、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超过重置费用为前提,车辆重置费用不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前该车辆的价值,根据鉴定意见或车辆原始价值、使用年限、行驶公里数、折旧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四十三条 【停运损失】
事故车辆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
赔偿权利人应提供道路运输证、运营证等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应提供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证明、修理工时证明、购车发票、提车单等证据证明停运期间。
停运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率、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因素予以认定。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停运损失数额的,可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理停运期间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赔偿权利人日常且合理的出行需要、车辆的用途等进行判断,赔偿权利人已实际支出的必要公共交通费用应予支持;赔偿权利人主张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应在严格审查租车的必要性、合理性基础上,酌情予以支持。
第四十五条 【车辆贬值损失】
赔偿权利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鉴定费】
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所载金额予以确定,鉴定费属于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由车辆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负担。(《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重新鉴定的,赔偿权利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推翻,单方鉴定费用由赔偿权利人自行负担;重新鉴定结论未推翻此前单方鉴定意见的,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七条 【诉讼费】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应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四、保险赔付责任
第四十八条 【第三者转化】
本车驾驶人依据下列情形主张保险公司在本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下车后因自身驾驶行为不当被本车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
(2)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后遭本车碰撞、碾压;
(3)为逃避交通事故而跳车导致伤亡的。
本车驾驶人以外的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后,遭本车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本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多车事故的交强险保险责任】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应予支持。
第五十条 【挂车交强险保险责任】
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车辆买卖、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的交强险保险责任】
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机动车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不影响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
第五十二条 【无证驾驶、醉驾等情形下的交强险保险责任】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不符、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不影响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 【盗抢车辆的交强险保险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第五十四条 【交强险无责赔付】
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责车辆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原因力的,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无责车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原因力的,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第五十五条 【零时生效条款效力】
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首次投保或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的,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已告知投保人可以选择“即时生效”,否则保险单打印生成的“零时生效”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 【特种车辆的交强险保险责任】
特种车辆在运行或作业时造成车体之外的第三人损伤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
在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赔付责任时,应重视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规范的适用,严格依合同处理,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契约精神,保险人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抗辩,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可向受害人行使。
第五十八条 【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五十九条 【免责条款的效力】
商业三者险合同对于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无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准驾不符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驾驶车辆的情形,以及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逃逸等情形约定免责的,保险人举证证明对此已履行提示义务的,应确认该约定有效。
第六十条 【行驶证、号牌被注销车辆的三者险保险责任】
车辆行驶证、号牌被注销,仍然上路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对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应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
第六十一条 【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三责险保险责任】
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从事危险货物或道路旅客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对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应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年检不合格、未年检车辆的三者险保险责任】
年检不合格仍然上路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对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应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
未年检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年检,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且车辆本身性能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驾驶人尚在实习期的三者险保险责任】
驾驶人在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公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对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应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驾驶人在增加准驾车型实习期内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明确载明该类情形免责且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保险公司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不计免赔】
不计免赔率险系附加险种,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的,适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有关免赔率的约定,与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无关。
第六十五条 【赔款计算方式】
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对于赔款计算约定了明确计算方式的,按该约定计算;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扣除约定免赔率的款项后,总额仍超过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的,按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足额赔偿。
五、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垫付款的处理】
对于机动车责任方先行垫付的费用,受害人的诉请中包含该部分费用的,一并处理,扣除机动车责任方应当承担的损失部分,余下垫付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机动车责任方,但后续治疗费可能超出保险限额的,对责任方的垫付款项可暂不处理;受害人的诉请中不包含该部分费用的,根据保险人意见决定是否一并处理。
第六十七条 【无法投保的其他车辆赔偿方式】
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老年代步车、燃油助力车等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无需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将其参照机动车认定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已达成赔偿协议又另行起诉的】
对于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赔偿问题,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非经变更、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受害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法定标准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释明其增加变更、撤销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和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一并审理。
第六十九条 【重新鉴定程序启动】
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单方委托鉴定而由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合理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平台诉前调解过程中或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由人民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充分证据推翻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
第七十条 【赔偿次序】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次序:
(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决主文可表述为××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某某××元,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赔偿总额、赔偿项目、赔偿比例及计算方法等不应在判决主文中出现,而应在事实认定和论理部分表述;
(2)不足部分,结合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系数,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判决主文可表述为××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某某××元;
(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六、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审判规程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审判规程适用于合肥市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自2019年3月18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程;本院此前制定的指导意见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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