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046666,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昌蒲街308号。
负责人:陈强龙,总经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5742.35元(医疗费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642元+护理费17069.9元+残疾赔偿金136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61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上述损失(非医保、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在萧山区党湾镇第一小学门口右侧停车时后座乘客陈某(未成年人)从右后车门开门下车时与由西往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送医治疗,委托法院进行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当依法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如下:1.医疗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无异议;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清单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早就开始上班了;5.护理费:护理期过长,60日较为合理,标准过高;6.残疾赔偿金:其认为不构成伤残;7.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予以考虑,且应按照农标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9.车辆维修费:交警在事故时与双方确认过是没有财产损失的,故不予认可;10.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强制险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如下:1.人伤各项损失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答辩人另外赔付110000元;2.电动车维修费: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9日,被告陈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第一小学门口右侧地方停车后,其后座乘客陈某(系未成年人)从右后车门开门下车时,与由西往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未尽到监护提醒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前往杭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及多次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除30元挂号费(8元病历复印费与原告治疗无关,予以扣除)外已由被告陈某某及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垫付,其中于2019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6日住院治疗18天,于2021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3日住院治疗7天,共计25天。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事故致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5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损失,经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所需的误工期限以18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左右为宜。
另查明,×××号小型轿车登记于被告陈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已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剩余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原告父亲冯张虎出生于1950年12月17日,原告母亲高月仙出生于1954年12月9日,二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在世子女2人;原告于2007年5月4日生育女儿倪奕凡,于2011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倪宇涵。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母亲每月领取3000元左右的养老金。
再查明,原告系杭州天成印染有限公司员工,其自述受伤前月均工资3107元,其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9年8月开始上班,后又因工伤休息,其为修理受损车辆实际支出二、三百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户口本、户口登记表、证明、参保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涉及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作为×××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自认2019年8月即开始上班,故本院根据实际误工期限及第二次住院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期为13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关于护理期、伤残等级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日时原告父亲已年满71周岁,可计算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已年满67周岁,可计算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应扣除其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原告女儿已满15周岁,可计算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年满10周岁,可计算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要从事非农业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故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100元/天×2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合计5530元;二、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13463.67元(3107元/月÷30天×130天)、护理费17069.92元(6922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83192.45元[残疾赔偿金136974元:6848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6218.45元:父亲42193元/年×9年×10%÷2人=18986.85元、母亲(42193元/年-3000元/月×12个月)×13年×10%÷2人=4025.45元、儿子42193元/年×8年×10%÷2人=16877.2元、女儿42193元/年×3年×10%÷2人=6328.95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在肉体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218726.04元;三、财产损失项下: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26156.04元。
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9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90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114256.04元(226156.04元-1119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某某损失111900元。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某某损失114256.04元。
三、驳回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2元,减半收取2561元,由冯某某负担296元,陈某某负担2265元。
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孙珊珊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倪铭
原告:华某某,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谢某,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来某某,男,1961年5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公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098418551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洋溪街道洋安江和城和颂苑项目一层707/708/709/710/711/801号。
负责人:胡锦炜。
华某某与谢某、来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来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4423.74元,其中非医保部分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来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谢某、来某某辩称:其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649.84元。
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7299.56元属于免赔范围。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8月18日,被告谢某驾驶被告来某某所有的号牌为×××号小型汽车沿萧山临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浦建材城地方右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二、萧山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康复。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肢体伤残等级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华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第6-9肋骨折、腰1椎体及横突骨折等,经保守治疗,遗有右颧部损伤瘢痕形成的后遗症,鉴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华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12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
另查明,华某某的家庭关系为父华仙法(身份证号码XXX),母倪祥云(身份证号码XXX),丈夫朱东燕(身份证号码XXX),长子朱豪裕(身份证号码XXX),次子华鸿裕(身份证号码XXX),其妹华品仇(身份证号码XXX)。其父华仙法享有养老保险收入,自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其平均收入每月2749元。其母倪祥云享有养老保险收入,自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其平均收入为元2408元。
再查明,案涉×××号小型汽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649.84元。
以上事实,有华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成员信息表、银行账户明细,谢某、来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谢某在交通事故中为主要过错,应负主要侵权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来某某对案涉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其要求来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70462.74元(原告自行支付65812.9元+被告谢某垫付4649.84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合计78362.74元;二、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确系存在误工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误工费按照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共计为19897元(60521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应按2021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541元/年)计算,共计为115082元(57541/年×20年×10%);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共计为9948元(60521元÷365天×60天);交通费,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关联性难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华某某因事故受伤致残,在肉体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21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668元/年)计算,但华某某父母本身享有养老金收入,其养老金收入与2021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差额部分应予补足,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0629元:华仙法(36668元/年-32988元/年)×14年×10%÷2=2576元;倪祥云(36668元/年-28896元/年)×13年×10%÷2=5051.8元;朱豪裕36668元/年×7年×10%÷2=12833.8元;华鸿裕36668元/年×11年×10%÷2=20167.4元。上述合计190056元;三、财产损失:鉴定费2400元;修理费及财物损失,原告出具证据本案关联性难以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合计3400元。上述共计271818.74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华某某的上述合理损失,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华某某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均为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部分400元,由谢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32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华某某11953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总计149418.74元,按80%比例赔偿),扣除谢某已垫付医疗费4649.84元,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华某某114885.16元。综上,阳光财保公司共计应赔偿236885.16元,谢某应赔偿320元。
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华某某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某某损失236885.16元;
二、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某某损失320元;
二、驳回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6元,减半收取2933元,由华某某负担648元,谢某负担2285元。
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沈南
二O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君楠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