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法院对于车辆重置费如何计算,又是如何判决的案例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1-30 16:20:59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凌晨,被告陈某2驾驶浙C 轿车从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往水头镇方向行驶 。 当日2时35分许,途经57省道12Km+720M处即平阳县麻步镇陶贡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浙C 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浙C 轿车车上乘员李某某、欧某2英受伤的交通事故 。 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所驾驶的浙C 轿车被撞后,经车辆维修部门拆解估损的维修费用高于车辆实际价值 。 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0元,其余损失不予支付 。 该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 另查明被告陈某2驾驶的浙C 轿车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 。 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未能得到全部赔偿,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某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235.66元(其中:医疗费722.66元、误工费294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735元、停车费122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车辆拆解费2265元、车辆损失费62100元、车辆保险费损失2153元、交通费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23235.6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

原告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

2、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浙C 轿车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司机身份情况 。

3、工商登记情况、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浙C 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

4、保险单,用以证明浙C 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

6、病历及诊断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伤情和治疗经过 。

7、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医治伤情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

8、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花费施救费用的事实 。

9、拖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花费拖车费用的事实 。

10、停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花费停车费用的事实 。

11、车辆技术鉴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 。

12、车辆维修拆解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因维修被撞车辆花费维修拆解费用的事实 。

13、机动车购置发票、税收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购置浙C 轿车新车的价值 。

14、保险单发票,证明原告为缴纳浙C 轿车所花费保险费用的事实 。

1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花去交通费的事实 。

16、照片,证明原告所有的浙C 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撞破损情况的事实 。

17、维修清单,证明原告所有的浙C 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撞破损后所要花费的维修费用的事实 。

被告陈某2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是事实的 。 本案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即浙C 轿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特约险 。 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不合理的 。 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故误工费不应赔偿 。 交通费200元过高 。 赔偿车辆保险损失费无法律依据 。 维修费用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车辆应按照折旧的标准予以赔偿,不应按购置的费用予以赔偿 。 车辆没有维修的价值,维修拆解费是原告方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 。

被告陈某2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于当天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 。

2、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

庭后,被告陈某2向本院提交了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以补强证明被告陈某2于事故发生当天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 。

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答辩称:一、浙C 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 根根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相关损失,其余部分答辩人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 本案交通事故经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2012年12月5日,被告陈某2驾驶浙C 轿车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浙C 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员李某某、欧某2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陈某2在肇事后离开现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所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 被告陈某2的肇事行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答辩人应予免责 。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1、医疗费722.66元,首先,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并非事故受伤人员 。 其次,如果该费用合理,该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范围费用226.51元,答辩人不应承担 。 2、误工费,不予赔偿,因不存在误工 。 3、施救费500元、拖车费700元予以确认 。 4、车辆损失费应为51186元 。 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 。 6、停车费、车辆技术鉴定费、车辆维修拆解费、车辆保险费损失、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 。 综上,答辩人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被告中保苍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保险条款及保单抄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责、免除责任的情形及受损车辆折旧率的计算 。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1-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 对证据5载明的本案被告陈某2离开事故现场未报案,是因为被告陈某2在事故中受伤,所以离开事故现场直接去医院就医 。 及时报案的目的就是为了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原告已经报警,有无报警不影响事故处理和责任承担 。 只有逃逸才免除保险责任 。 本案不属于逃逸,故不应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 对证据12及证据17,原告所有车辆进行维修的费用已经超过了实际的价值,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认定的折旧的标准进行赔偿,其他损失不应赔偿 。 被告中保苍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 。 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陈某2在发生事故后未报案并离开事故现场,所以负事故全部责任 。 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是事故受伤人员 。 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 。 证据10、11、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 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 。 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车已达到报废,没有维修的意义 。

对被告陈某2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 。 被告中保苍南公司认为:证据1中第一份温州市通用病历本真实性有异议,病历本是温州市通用,没有表明是平阳的医院,家庭住址是水头的,与被告陈某2的实际地址不符,病历本时间书写跟病历本内容书写的笔迹不同 。 最重要的是没有其他检查报告及治疗费用等相互佐证 。 第二份温州市通用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本是温州市通用,在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家庭住址相符 。 病历本时间书写跟病历本内容书写的笔迹不同,陈某2入院时间是2012年12月5日16:20分,记录时间是19:35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13小时后才送达医院治疗 。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陈某2受伤的事实,但是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就不能证明其发生事故后去医院治疗,而在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

对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月折旧率按0.6%计算无异议 。 被告陈某2质证认为:商业险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情形是保险人肇事后逃离现场,本案被告陈某2并不是逃离现场,责任认定书中陈述被告陈某2是离开现场,离开和逃离是两个概念,被告中保苍南公司不应免责 。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的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8-9、证据13-14及证据16,经质证方质证没有异议 。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于当日在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所支付的医疗费 。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证据15,本院认为,根据该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有这部分费用的支出,但其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参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确定 。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且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

事实认定对被告陈某2提供的证据1-2,与其庭后提供的补强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

对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且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凌晨,被告陈某2驾驶浙C 轿车从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往水头镇方向行驶 。 当日2时35分许,途经57省道12Km+720M处即平阳县麻步镇陶贡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浙C 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 轿车驾驶人即被告陈某2、浙C 轿车驾驶人即原告周某某及车上乘员李某某、欧某2英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报案,后随救护车与受害人李某某、欧某2英一同乘坐救护车,被送往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压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因伤势较轻,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22.66元 。 该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

另查明:1、原告系浙C 轿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2年5月19日购买,新车购置价为62100元,该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后进行施救,原告为此支付了施救费500元、拖车费700元,以及对该车进行技术检测所支付的费用即车辆技术咨询费400元 。 该车经浙江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拆解定损所需维修费用为66694元,原告为此支付了拆解费2265元 。 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同意该车按全部损失处理,并按月折旧6‰计算实际损失 。 2、被告陈某2系浙C 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 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 3、因本案涉及受害人李某某、欧某2与原告对浙C 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受害人李某某、欧某2提出,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本案原告,多余部分赔偿受害人欧某2英,剩下部分再赔偿受害人李某某 。 4、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2已支付原告及其他受害人李某某、欧某2英各50000元 。 5、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农、林、牧、渔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638元 。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认定书中,除在对受伤人员的认定有疏漏外,但不影响对本案事故其他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 被告中保公司提出在本案没有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 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陈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陈某2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 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C 轿车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中保苍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2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 。 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其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 。 在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仅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 。 本案被告中保苍南公司以被告陈某2驾驶保险车辆肇事后没有报案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作为免除其交强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 本案被告陈某2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没有报案,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所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事故现场”的情形,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陈某2属于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没有报案,对该肇事行为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且事故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 其次,事发后,被告陈某2自身受到伤害到医院进行救治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 。 第三,被告陈某2的行为并未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等情形 。 第四,事故发生后,积极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民事赔偿,已支付三受害人李某某、欧某2及本案原告各50000元,同时,被告中保苍南公司也没有举证明被告陈某2的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 最后,被告中保苍南公司作为保险人也没有明确告知和说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没有报案,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所约定的免责情形 。 综上,被告中保苍南公司以被告陈某2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没有报案的行为属于其免责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原告诉请赔偿722.66元,予以确定 。 2、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从事的行业及近三年来的收入状况,故误工工资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即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63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虽然原告伤势较轻未住院治疗,考虑其就诊产生的误工客观存在,根据其门诊的情况,酌情确定为3日,误工费确定为227.20元(即3日 27638元/年 365日) 。 3、车辆重置费(即车辆损失费):原告所有的浙C 轿车已整体损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的车辆重置费按月拆旧率6‰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车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税)为62100元,使用时间从车辆购置时间(即2011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至损坏之日(即2012年12月5日)按18个半月计算,车辆重置费确定为55206.90元[即62100元-(62100元 18.5个月 6‰/月)] 。 4、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00元、拖车费735元、停车费122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车辆拆解费2265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认 。 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地点和次数,酌情确定为100元 。 6、车辆保险费损失:原告此项损失可以按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通过解除合同的途径获得赔偿,为此其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 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2.66元、误工费227.20元、车辆重置费55206.9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735元、停车费122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车辆拆解费2265元,交通费100元,合61376.76元 。 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 上述各项中,根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及前述的责任承担,对其中医疗费722.66元、误工费227.2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重置费55206.9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735元、车辆拆解费2265元,共计59756.76元,由被告中保苍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49.86元(其中含医疗费722.66元、误工费227.20元、交通费100元及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6706.90元,其他部分(即停车费122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陈某2承担 。 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2已支付原告50000元,故在本案不再作赔偿,多付部分48380元(即50000元-1620元),可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回 。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XX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XX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3049.8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56706.90元,两项合计59756.76元;

二、陈某1支付给周某某的款项4838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给付周某某的赔偿款中扣减48380元,直接支付给陈某2;

三、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本案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周某某负担146元,陈某2负担501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XX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4元(具体金额由XXX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XXXXXXXXXXXXXXX 。 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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