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9)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01-05 19:08:56

为了妥善、正确、及时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根据全市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

(一)医疗费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清单据实计算,同时,法院应将发票原始凭证附卷保存。当事人未提供发票原始凭证的,不予支持,但确因欠费等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发票原始凭证的,由医疗机构出具情况说明后,结合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清单据实计算。

说明:

1.医嘱确定的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院外购药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2.医嘱确定的受害人原有疾病控制治疗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但是,侵权人或保险人对医疗措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经鉴定确无因果关系的治疗费用应从医疗费用中核减。

3.过度医疗、挂床、贵宾医疗等不合理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确定举证责任分配。

4.当事人已经在相关社会保险机构(主要指医保、工伤保险机构)报销了部分医疗费,无法提供发票原始凭证的,应提供相应的报销原始凭证,法院应将其报销的费用在损失总额中扣除。

5.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主张核减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的,不予支持;具体操作方法为:如医疗费用未超过10000元的,按照实际支出医疗费用赔付;对于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限额的,在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非医保用药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应审查保险人是否对“非医保不赔”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保险人有权对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拒绝赔付,具体数额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核定,该举证责任属保险人;如果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核减的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由侵权人按照相应责任负担。

5.必要的康复费和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据实计算,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医疗证明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一般以鉴定意见为准。

(二)误工费

1.误工时间

门诊:医治时间+医嘱休息时间(门诊1次,按照误工1天计算);

住院:住院时间+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医嘱休息期间定残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说明: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的证明、医嘱为依据,但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定残日前一天;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改变的,按照重新鉴定作出之日确定定残日,重新鉴定维持原残疾等级的,按照原鉴定作出之日确定定残日。

2.误工收入。

(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需同时提供以下证据:a.用人单位登记资料;b.事发前连续满一年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凭证或社保证明(个人所得税凭证和社保证明的缴纳时间为事发前);c.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

(2)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a.当事人能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事发前不到一年的工资银行流水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凭证或社保凭证(个人所得税凭证和社保证明的缴纳时间为事发前);‚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实际从事商业经营一年以上的证据(如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b.上述a项的证据要求均不能满足且当事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居民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其收入标准;农村居民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其收入标准。

计算公式为:上一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5天×误工时间

说明:(1)被侵权人无法举证其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2)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男60周岁、女55周岁),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除外。(3)因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应当由用工单位负责人以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三)护理费

1.住院护理

护理费=X元/天×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需提供住院证明、医嘱。

2.出院护理

(1)短期医嘱护理

护理费=X元/天×医嘱护理天数,需提供医嘱证明。医嘱护理期间评残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2)长期康复护理(定残后受害人需要护理的)

护理费=X元/天×护理依赖系数(完全护理依赖按照100%,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80%,部分护理依赖按照50%)×护理年限×365天。

说明:(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据标准按照误工费证据要求认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2)长期康复护理(定残后受害人需要护理的),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分为三个等级,即完全护理依赖,全额计算护理费;大部分护理依赖,按80%计算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或者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护理期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其他情况暂按10年计算,10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但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应当低于10年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认定。(3)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四)营养费

1.未涉残,20元/天×住院天数(不超过500元),需提供病历资料。

2.涉残,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需提供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

(五)交通费

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无法提供正式票据的,可按门诊次数或者住院天数并按20元/天标准酌定,需提供病历资料。

转院治疗的,乘坐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按照交通费发票据实计算,但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需提供交通费发票,转院医嘱等,且异地、转院治疗陪同人员不超过2人。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由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使用的合理性。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按40元/天×住院天数确定,需提供病历资料。

(七)外地就医住宿费

按照住宿发票据实计算,但不得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需提供转院医嘱、住宿费发票。

说明:外地就医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的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住宿费用,时间一般不超过20天,陪同人员不超过2人。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计算方法:普通国产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器具数量,需提供器具配置机构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器具配置机构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一般以鉴定意见为准。

(九)残疾赔偿金

1.农村居民

计算方法: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受害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以标准高者为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赔偿指数。

证据要求: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农村户籍证明。

2.城镇居民

计算方法: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受害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以标准高者为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赔偿指数。

证据要求: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城镇户籍证明。农村居民在城镇稳定居住时间达到一年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以适用城镇标准确定赔偿,应当提供下列证据(事故发生前产生,且至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期内)之一:(1)满一年的居住证;(2)满一年的暂住证;(3)在城镇从事商业经营6个月以上的证明(如工商营业执照等);(4)在城镇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的证明(如备案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5)连续6个月以上的社保缴纳凭证;(6)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7)乡、镇(含)以上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原农村承包土地被征收或征用后完全失地或户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证明;(8)在城镇就学满一年的证明。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可以根据居住证明(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如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产权证明或与子女等直系亲属共同居住在城镇的证明等,且有经常居住地居委会、物业管理中心等单位出具的证明相印证的)或用工(收入)证明综合认定。

说明:(1)户籍性质根据户籍登记信息认定。户籍登记为居民的,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户籍地城乡分类代码确定。城乡分类代码首位数是“1”的,为城镇;首位数是“2”的,为农村。(2)伤残赔偿指数计算方法: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依此类推,九级伤残为20%,十级伤残为10%。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总伤残赔偿指数不超过100%。即:伤残赔偿总指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次低一级伤残赔偿指数×10%+再次低一级伤残赔偿指数×10%+更低一级伤残赔偿指数×10%……(按伤残级别从高到低依次类推),伤残赔偿总指数小于或等于10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小于或等于10%。例:受害人的多个伤残级别分别为3级、5级、6级,8级的,其伤残赔偿总指数为:80%(3级)+60%×10%(5级)+ 50%×10%(6级)+30%×10%(8级)=0.8+(0.06+0.05+0.03>10%,按10%算)=0.9。(3)受害人为被扶养人且随主要扶养人共同生活的,按照主要扶养人情况确定赔偿标准。

(十)死亡赔偿金

计算方法: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受害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以标准高者为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证据要求:参照“残疾赔偿金”项目。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

计算方法: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受害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以标准高者为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扶养年限÷扶养人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证据要求:1.户口簿等亲属关系证明;2.未达到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成年近亲属主张其为被扶养人的,应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

说明:1.受害人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受害人死亡之日起计算;受害人伤残的,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扶养年限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3.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应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4.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用城镇标准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保持一致。5.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统一赔付。6.被扶养人领取的社保金额明显低于城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生活消费支出的,应补足差额部分。7.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在计算时先以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数额乘以侵权人过错比例和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扶养分额,得出每个被扶养人的年生活费数额后累计相加,但每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各个被扶养人可得赔偿的生活费时间长短不同的,要先将不同的被扶养人划分出各个最小相同年份段,再将每个相同年分段中可得赔偿的被扶养人年生活费累计相加。受害人残疾的,在计算损失时应当先根据残疾等级确定损失额,再依照本款方法计算。

(十二)丧葬费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或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五万元,根据伤残程度等级(即:伤残十级为3000元,伤残九级为6000元,伤残八级为9000元,伤残七级为12000元,伤残六级为15000元,伤残五级为30000元,伤残四级为35000元,伤残三级为40000元,伤残二级为45000元,伤残一级为50000元)或者死亡后果确定;两人以上死亡的一般不超过十万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受害人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视情形减轻或者免除。

受害人没有构成伤残,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权人因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被判处刑罚的,受害人又在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予支持。

(十四)鉴定费

鉴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用并结合票据据实计算,需提供鉴定费用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该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十五)直接财产损失

1.车辆维修、施救费用

据实计算,需提供维修费、拖车费、施救费等发票。

说明:各方对车辆损失有争议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无法采信或无法进行鉴定,但保险公司在事发后推荐了相应的4S店修理并依据修理情况进行定损,而车辆的权利人拒绝在该店修理的,一般按保险公司当时定损的金额认定车辆损失。

如果是由于侵权人或保险公司的原因导致各方当事人对车损存在争议,又无法进行鉴定的,法院对争议部分按照权利人所主张的金额及提供的证据酌定侵权人或保险公司承担。

因交警部门执法而产生的停车费、检测、检验、技术鉴定费,法院不予审查;但当事人因自助行为产生的前述费用,法院应予以审查,并按照鉴定费的处理方式和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

2.车载物品损失

据实计算,需提供:(1)物品购买发票或者维修费发票等;(2)现场照片、物品照片或者双方清点的财产清单等。

3.车辆重置费用

据实计算,需提供:(1)车辆评估意见;(2)购车发票。

说明:(1)车辆贬值损失一般不支持。(2)价格评估由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由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

(十六)间接财产损失

1.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

日收入×停运天数(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维修时间或者重置时间),需提供:(1)营运证、营运合同等营运车辆证据;(2)营运合同、营运台账、银行流水等营运收入证据;(3)停运时间证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由人民法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运输行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损失,但日损失最高不能超过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或非私营单位(按营运车辆产权单位性质确定)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三倍。

2.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人民法院应审查替代性车辆的使用是否必要、合理。

计算标准:一般可参照国家一般公务人员市内交通费用标准;当事人主张按照同类车型的市场租车费用计算的,应按照合理的事故时间和维修时间内发生的租车费用,据实计算,需提供租车合同及租金发票等。

说明: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

二、损害赔偿责任比例

(一)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

公安机关认定责任:全责、主责、同责、次责、无责

损害赔偿责任比例:100%、80%、60%、40%、10%以下

(二)机动车之间

1.两机动车

公安机关认定责任:全责、无责;主责、次责;同责

损害赔偿责任比例:100%:0%;70%:30%;50%:50%

2.三机动车

公安机关

认定责任:全责、无责、无责;主责、主责、次责;共同主责、次责;同责

损害赔偿

责任比例:100%:0%:0%;40%:40%:20%;70%:30%;各1/3

公安机关

认定责任:主责、次责、次责;主责、共同次责;主责、次责、无责

损害赔偿

责任比例:60%:20%:20%;70%:30%;70%:30%:0

说明:(1)上述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为一般性原则,个案存在特殊情形的可以适当调整。(2)涉案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由公安机关认定。

三、其他要求

(一)同一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的,其中部分受害人或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应当受理,法院应通知其他受害人或赔偿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其他未起诉的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开庭前另行起诉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合并审理。

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受害人在上饶市范围内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先受理的法院审理。如果受诉法院分别是本市辖区法院和外地法院,先受理的法院应当书面告知后受理的法院及相关当事人可将案件移送本法院审理,以便当事人平等、便捷地享受保险公司理赔款,如后受理法院或当事人坚持不移送或坚持在外地起诉的,将告知释明书存卷,本案继续审理。

(二)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即使有的车辆被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为无责,该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公司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三)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单方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报告,若其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八级的,侵权人或保险人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的,侵权人或保险人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四)受害人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分别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总损失应扣除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或保险机构已承担的医疗费。

(五)案件被发回重审的,以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重审时的计算赔偿标准。

(六)人民法院对单位提供的证据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必要时可依申请或依职权对该书面证据予以核实;对于证人证言,除了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不出庭的情形外,以出庭接受质询为证言采信的前提。

(七)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原为车上人员)都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车上,由于车辆碰撞、倾覆等甩出车外的人员,适用车上人员险条款规范;但是车上人员因车辆碰撞、倾覆等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辆拖曳、擦碰、碾压等造成伤亡的,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规范。

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将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保险车辆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排除在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围之外的,在投保人和保险人就此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只要保险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充分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

(八)在“好意同乘”(指无偿搭载,如搭顺风车等)情形下,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对搭车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本车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无偿搭乘者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九)一般情况下,不采信“三期”鉴定意见。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认定,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为依据。下列情况下,法院可结合案情并参照“三期”鉴定意见合理确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1.住院天数与伤情明显不符;2.存在挂床行为;3.其他特殊情形。

(十)涉及超标电动车的交通事故,因超标电动车虽为机动车,但现行法律并未要求超标电动车交纳交强险,且目前超标电动车在本市保险公司中也无法购买到交强险,故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并非出于超标电动车一方的过错,当事人请求超标电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不予支持。至于涉及超标电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

本意见自2019年3月12日起试行,2019年3月12日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再审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本意见不得在民事裁判文书中援引,如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意见由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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