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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近年来,超标电动车(含二轮、三轮、四轮电动车)在一些地区特别是中小城市逐步蔓延,这类车辆及其生产企业普遍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车辆各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安全性能差,上路行驶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未投保相关保险,严重侵害了群众利益,给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矛盾化解带来诸多不利影响。
对此,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超标电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中,依法判决车辆生产销售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各地从源头治理违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车行为开阔了思路、提供了借鉴。现将部分判决及案件评析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参考:
在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积极引导当事人对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有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主动作为,积极协调公安机关有关警种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倒逼企业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及相关评析
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林某某等诉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1、事件经过
2015年7月1日晚,徐海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奉化溪口镇浒溪线北往南行驶,2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浒溪线与××交叉口地方,车头与前面行走的行人孙芳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孙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并于当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该两轮车辆车型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认为该车辆质量达到101.2kg,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机动车的相关定义,鉴定结论为该两轮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5年7月17日,奉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海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盲目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法院最终判决
一、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给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孙凤英经济损失1250565.5元范围内的20%即250113.1元;二、驳回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孙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3、案件评析
超标电动车实为机动车和存在警示缺陷两方面的因素相互作用,构成乃至加大了车辆的不合理危险,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所以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在一定程度上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原告的产品责任诉讼完全可以成立。但考虑产品超标属于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故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只需要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卢某某诉临海市美尼特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1、事件经过
2012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卢全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盟光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云锦四季小区附近路段,与同方向前方行人邹海阳发生碰撞,造成邹海阳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卢全奇向120电话报警,后离开现场,于次日中午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委托检验,宁波市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显示,卢全奇驾驶的“可人”牌电动车,最高车速和整车重量分别为35km/h和91kg,均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规定的标准要求,该车被认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卢全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不足造成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法院最终判决
一、美尼特公司应赔偿卢全奇经济损失525164元的25%计131291元;二、驳回卢全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案件评析
生产者生产的电动车存在警示说明缺陷,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对受害人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电动车厂商生产的电动车产品超重、超速但未告知、明示消费者,可以认定为警示说明缺陷。由于电动车已成为广大消费者的交通工具,关系社会大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在判断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不仅应考虑纯粹的法律逻辑,更应考量法律政策、价值导向,促使企业负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某某等诉宁波捷鑫一家车辆有限公司、宁波捷鑫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1、事件经过
2013年11月5日李邦奎向宁波市鄞州集士港鸿鑫电动车店购买了菲利普王子牌电动车一辆。2013年12月12日,李邦奎驾驶该电动车从集士港驶往高桥方向,20时05分许,当其驾车沿甬金连接线由南往北行驶至9KM+625M附近路段时,车辆碰撞公交车站,造成李邦奎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3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邦奎经医院抢救花去医药费1640.72元。事故发生后,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鄞交认字(2013)第3302272013A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李邦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造成,李邦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涉案菲利普王子牌电动车的车辆属性、制动系、转向系及前灯光的技术状况进行鉴定,该车整车重量为98kg,最高时速为37km/h,蓄电池的标称电压为60v,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关于车速、整车重量及蓄电池标称电压的规定,该车属电驱动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于机动车范畴,制动系、转向系及前灯光正常。
2、法院最终判决
一、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赔偿刘秀琼、李中华经济损失50000元;二、驳回刘秀琼、李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3、案件评析
电动车超标又缺乏明确的警示和说明的,属于存在产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因此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生产者生产的电动车与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的技术参数不符,被认定为机动车中的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又缺乏明确的警示和说明,故涉案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故驾驶人因此死亡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对于其亲属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某等诉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1、事件经过
2010年9月,原告张金信在被告闫福政经营的台铃电动自行车专卖店购买了电动车一辆。2011年4月4日,原告张金信妻子张光荣骑该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鉴定该电动车为机动车,致使受害人不能认定为工伤,直接损失8万元;交通事故对方少赔偿195562.46元。该两项损失均是由于被告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不合格造成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万元。
2、法院最终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闫福政共同赔偿原告张金信、原告张顺德、原告付桂兰因张光荣死亡造成的损失97781.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金信、原告张顺德、原告付桂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对江某某等诉湖南正华残疾人辅助器具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1、事件经过
2012年5月31日,原告之父江厚周购买了被告生产的温心牌助残机动四轮车一辆,该车整车合格证上载明“四轮助残代步车”,购车三包维修协议书上注明“系残疾人代步车,购车者要凭当地残联办理的本人《残疾证》,身份证或残疾有效证明购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四轮助残车”。2014年2月11日,原告之父江厚周驾驶该车由安庆市前往芜湖市,行驶至s320线7km加600m路处,车辆驶出路外,碰撞路边树木,造成江厚周当场死亡,其妻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有车内人员受伤。2014年2月13日,受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无号牌车辆进行鉴定,并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4)车鉴字第0464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涉案无号牌车辆“不属于残疾人专用汽车”,“不属于机动轮椅车”,属于“机动车”类的“微型轿车”范畴。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该车合格证各参数均不在公安部安全目录范围,无法办理注册登记业务。2014年3月3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江厚周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行驶时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出路外,碰撞路边树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江厚周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法院最终判决
一、被告湖南正华残疾人辅助器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贻进、江贻送、江华各项损失合计405079元;二、驳回原告江贻进、江贻送、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3、案件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经营者销售的“残疾人代步车”,经鉴定该车“不属于残疾人专用汽车”,“不属于机动轮椅车”,属于“机动车”类的“微型轿车”范畴。但经营者未如实向费者告知该情况,反而以残疾人代步车名义销售机动车,误导消费者购买使用,致购买该车的残疾人,购车后上不了牌照,不能上路行驶,也不能购买车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得到赔偿,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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