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企业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依据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03-29 11:03:11

关于运输企业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拒赔的问题,我们应当具体来分析:

1、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分类,根据2018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中,明确了自2019年1月1日起取消对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的管理。也即,4.5吨以下的车辆无需普通货运从业资格证,但是4.5吨以上车辆以及危化品车辆等,还是要对应资格证书。

2、驾驶员驾驶4.5吨以上的营运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就一定拒赔吗,那也要具体分析【作为伤者或者驾驶员方,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答辩】:

1)保险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签字系代办保险的运输公司中何人所签、何人所盖章,也需举证证明其是否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案涉保险合同交付给了运输公司。如不能举证证明,该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法律效力。

2)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中对“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员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者必备证书,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3)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了己方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条款。

3)保险公司既无法证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期间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此次事故发生的因果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其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会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


  高院再审明确:商业车险合同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责的格式条款不属于无效条款!

  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机动车保险中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伪造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4民初1672号二审: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民终1228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再742号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8日09:45分,双汇物流公司的司机姚某广驾驶重型罐式货车在双汇农场路段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绞龙与高压电线接触,造成姚某广触电死亡,车辆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姚某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姚某广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系双汇物流公司所有,该车辆在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双汇物流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驾驶人姚某广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12年4月14日,从业资格证显示初次领证日期2016年10月11日、有效起始日期2016年10月11日、有效期6年;姚某广住址河南省扶沟县××岗行政村××岗村。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核实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当庭拨通从业资格证显示的颁发部门陕西省榆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电话(0912-32××××2),该部门工作人员回复陕西省榆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从2014年7月1日后已经停止对外籍人员发放从业资格证,并在官方网站发表了声明。一审法院在其网站也找到了该声明。双汇物流公司在庭审后申请对姚某广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双方签订的商业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责任免赔的情形包括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双汇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内加盖印章,并向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供投保人声明,显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姚某广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损失经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194500元。 双汇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5000元。

  法院裁判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否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双汇物流公司提供的姚某广从业资格证显示领取和生效时间是2016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已当庭向从业资格证显示的办证部门陕西省榆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核实从2014年7月1日后该部门已经停止对外籍人员发放从业资格证,一审法院在其官方网站也找到了其发布的此声明。姚某广不是榆林市人属外籍人员,从业资格证显示领证初始领证日期在2014年7月1日后的2016年10月11日,所以,该证可以认定是虚假的。双汇物流公司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2)双方签订商业险合同,合同条款约定了驾驶员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双汇物流公司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均加盖有印章,显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证明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向双汇物流公司作出了提示。综上,事故发生时双汇物流公司司机姚某广没有合法从业资格,所以,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赔偿责任。双汇物流公司对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豫1104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驳回双汇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驾驶员姚某广所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假证,认定事实错误。(1)姚某广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发证机关钢印、有章、有二维码。并且,二维码还可以网络查询。(2)发证机关榆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免责声明及言论,不代表证件就是假的。一审判决仅电话落实,就认定姚某广持有的《道路运输人业资格证》是假证,认定事实错误。2、双汇物流公司申请对《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违法。3、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赔偿双汇物流公司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要求驾驶员具有从业资格证的目的,是确认其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具有驾驶相应车辆的资质与技能。事实上,驾驶员获得驾驶证就已经能够证明其驾驶能力、从业资格,《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应当成为免赔的理由。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双汇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姚某广无从业资格证应否免除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和驾驶行为是由公安部门进行规范和管理,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而设置,车辆驾驶人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资格,本案中,双汇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姚某广于事故发生时持有与所驾车辆相符的驾驶证,姚某广不具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也并不必然导致其驾驶危险的增加,并且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姚某广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以驾驶员姚某广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作为保险单附件的保险合同系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案涉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责的格式条款,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不能因此免除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责任。双汇物流公司为其涉案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双汇物流公司的涉案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给双汇物流公司造成车辆损失194500元、施救费损失13000元及评估费损失11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双汇物流公司诉请主张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上述损失计款218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双汇物流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致使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作出(2019)豫11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18500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1、我公司与双汇物流公司签订商业险合同约定了驾驶员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原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故发生时双汇物流公司的司机姚某广没有合法从业资格证,双汇物流公司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均加盖有印章,显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证明我公司已经在双汇物流公司投保时将该免责条款向双汇物流公司作出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应当生效。

2、涉案车辆为重型罐式货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第二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由上述法规可知经营性货车的驾驶人员必须在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才能从事该行业。交通部门设立该考试培训制度是为了强化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安全驾驶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如未参加培训并考试合格,将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加重我公司的赔偿责任。

3、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汇物流公司投保时我公司不但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而且做了详尽的解释说明,将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告知双汇物流公司,因此,该免责条款应当生效。

4、商业险合同系原保监会公布的示范性条款,并非我公司单方制作,我公司和双汇物流公司自愿签订该合同,双方都要遵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将降低社会的违约成本,不利于国家诚信体系的建设。双汇物流公司作为多年从事运输行业的公司,应当熟知交通法或其他行政法规,关于货运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业资格证的规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

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双汇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该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同时手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与法律后果”。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申请出具调查令一份,2019年11月20日,榆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根据调查令内容向本院出具回复函,内容为:经查询,我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管理系统中没有姚某广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信息,故该证件非我处所发证件,系伪造。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汇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姚某广从业资格证系伪造,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否赔偿事故车辆的损失和费用的问题。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由此可见,对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的驾驶人员,行政法规规定了比较严格的准入资格,其目的也是为了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该规定,未“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的人员,不得驾驶营运车辆。本案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该免责条款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该免责条款文字加黑、加粗显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投保人双汇物流公司亦在《投保人声明》上手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与法律后果”,并加盖公司印章。结合事故车辆驾驶员姚某广向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供虚假的从业资格证的事实,可以认定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案涉免责条款已经生效。根据再审查明事实,姚某广的从业资格证系伪造,发生事故的车辆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当免除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19)豫民再742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2、关联案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唐某能与顾某阳、东莞市友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索引】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317号

【裁判要旨】友情公司为涉案货车向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不同于交强险的政策保障功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功能在于分担被保险人的风险。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保险人和投保人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由约定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此类免责条款经认定为有效的,不应再审查该免责事由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增加了车辆运行危险程度和事故发生概率。因此,本案首先应当审查争议的涉案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涉案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四条为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免责事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而非依法承担的义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应先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制度规定,不构成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故该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唐某能主张上述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应认定为无效,理由不成立。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查实,上述免责条款的文本字体已经加粗加黑作出提示。涉案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免责条款,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友情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理应知道加盖公章的法律效力,其在《投保人声明》签章处加盖公章,即确认声明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认定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生效。唐某能、顾某阳、友情公司辩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业。这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规范道路货运行业秩序、维护道路运输安全所作的制度规定,凡从事货运经营业务的公司、人员均应知悉并遵照执行。友情公司、顾某阳称其对此规定不知情,顾某阳取得驾驶证即可从事货运经营,唐某能称涉案免责条款约定不明确,未指明证书具体名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分析,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涉案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时,顾某阳在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重型货车从事货运业务,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免责条款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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