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期开牵引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03-01 11:07:29

关于实习期开牵引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理赔,杭州中院对于“实习期”的理解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供同行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案例1:

涡阳县龙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浙01民终3665号

案  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7月14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龙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省道S307线。

法定代表人:王庆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站前东路南侧。

负责人:郭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

法定代表人:陈日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诉人涡阳县龙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大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王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9)浙0122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大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龙大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涡阳支公司、王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龙大运输公司仅是事故车辆皖SC09**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U2**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并不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实际车主为王鹏,王鹏将肇事车辆挂靠于龙大运输公司名下,在本次事故中龙大运输公司并不是实际侵权人,龙大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涡阳支公司对格式条款没有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设定实习期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机动车驾驶人注意安全驾驶,并提醒其他驾驶人或行人进行必要的注意,在针对增加准驾车型而设立新的实习期情况下,不允许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经核准增加的准驾车型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只能越过实习期后直接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与实习期设立的目的相悖,不利于保证交通的安全,因此王鹏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并未被法律禁止,不属于免赔范围。同时,在太平洋保险涡阳支公司未对“实习期”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案案涉“实习期”应作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实习期的解释。为此,一审法院判决龙大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矛盾,判决事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并依法支持龙大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

太平洋保险涡阳支公司答辩称:关于龙大运输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王鹏驾驶的车辆登记挂靠在龙大运输公司名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龙大运输公司应当负连带的责任。关于上诉理由的第二点,涉案驾驶人王鹏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不仅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不应当由太平洋涡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实习期本身的立法没有争议,不应当作随意的解读。

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大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太平洋保险涡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请求太平洋保险涡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龙大运输公司、王鹏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王鹏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同时属于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对此,不应当判令太平洋涡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一、现有法律法规对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禁止同时牵引挂车具有明确规定。(一)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5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二)对于“实习期”的法律规定,本身立法没有争议,不应当再随意解读。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的规定,可以明确看出:(1)从未取得驾照之人,第一次取得驾照的,实习期12个月无异议;(2)已取得驾照,在增加新的驾照种类时,对于新增的驾照种类,从初次取得之时12个月内为实习期。2、“增驾”驾照同样适用“实习期”的规范要求。(1)实务中增驾分为两种:一种增驾后两种以上驾照并列存在;另一种是增驾后原驾照吸收,不再并列列明。(2)申领驾驶牵引车的A2照,采用驾照吸收方式增加。(3)新增加的准驾车型虽有实习期,但唯一例外的是对于驾驶增驾以前的原车型可不执行实习期限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4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74条第3款“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三)既然法律法规规定如此明确,保险合同亦将该规范内容纳入条款,应被视为与法律法规一致。1、本案驾驶人王鹏驾驶人副页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记6分以上未满12分的,实习期延长一年,实习期结束后30日内参加考试”。事故发生时,王鹏处于实习期内。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根据以上内容,保险条款将法律法规中关于驾驶人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警车、危险品车、不得牵引挂车”的5种情形照搬,应被理解为与法律法规意思相同。二、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已按司法解释之要求完成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应当有效使用。(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将国务院行政法规中“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列入保险免责条款的,仅负提示义务,并非像一审判决所述仍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合同设置了超过一种以上的提示方式,具体有:1、保险单。保险单设置了明示告知,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志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2、投保单。投保单抬头部分设置了单独的文字提示阅读免责条款,注意免责条款,注意听取保险人的说明内容等。投保人声明部分,是设置文字再次重复提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及重要性。3、保险条款。保险条款采用免责条款文字加粗加黑方式差异化体现形式提示投保人。4、投保人免责声明签收页,明确投保人已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手写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上事实,由投保人盖章确认。综上,即使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完成提示义务也仅是保险单、投保单或其他凭证上三者有其一体现即可,而本案保险人方已经对上述方式均进行了特殊设置,不应当在对保险人的提示方式视而不见。(三)另一方面,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程度高于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第2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的规定,本案中,投保人作为专业物流运输法人企业,既有高于常人的交通法规常识,又常年办理车险、具有熟悉保险的背景;更重要的是,该公司盖章确认了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并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进行了签收确认,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理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举重明轻来说,既然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完成了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投保人亦盖章进行了确认,再回头强调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龙大运输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保险合同中就“实习期”的规定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属于格式条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王鹏于2014年10月9日初次取得驾驶证B证,相应的实习期应截止于2015年10月8日;2019年5月22日增加A2驾驶证,相应的实习期应截止于2019年3月12日。显然本案中王鹏驾驶资质经历了实习期”。就本案保险合同中“实习期”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据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认定王鹏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实习期”为初次领取驾驶证后的12个月,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没有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与详细的解释说明义务。首先,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以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没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作为被告保险公司免除的事由。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的规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的说明义务,并对其履行举证责任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就该问题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并不产生效力。其次,禁止性规定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条文含义清楚、对主体的行为内容明确、社会公众关注度和知晓度较高等特点,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关于实习期的规定显然不符合“禁止性规定”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除此之外,从运输行业的惯例上看,有全挂车、半挂车的区分。保险条款只是说挂车,因此就有两种以上的解释:一是牵引全挂车不需要赔偿,半挂车需要赔偿;二是全挂车和半挂车都不需要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的解释,结合本案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三、增加准驾车型处于实习期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王鹏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王鹏的A2驾驶证在增驾期间虽处于实习期,并不意味着不具备驾驶资格,因其驾驶证在其实习期一直处于持续阶段,故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并非是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最直接、起决定性的因素。综上,保险公司免赔事由不成立,应当判定保险公司在承保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涡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王鹏、龙大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保险金垫付款25000元;2.太平洋保险涡阳支公司在王鹏、龙大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王鹏、龙大运输公司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王鹏、龙大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涡阳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15日,王鹏驾驶挂靠在龙大运输公司的车牌号码为皖皖SC09**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皖SU2**型自卸半挂车在208省道桐庐县瑶琳镇元川村路段与案外人陈晨(车主为周炜杰)驾驶的浙A浙A927**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浙A927**小型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浙A浙A927**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浙A浙A927**小型轿车车主周炜杰支付因事故产生的各项车辆修理费共计25000元,后周炜杰向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现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王鹏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增驾A2驾照的实习期内,实习期至2019年3月12日结束。此外,案涉皖S皖SC09**半挂牵引车及皖S皖SU2**自卸半挂车于2018年3月由案外人涡阳县乘龙汽车运输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作为案涉保险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主要在于王鹏驾驶牵引挂车在增驾A2的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商业险的免责情形。根据太平洋保险涡阳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车的机动车”,该条款虽然加粗,但该条款夹杂在大量同样加粗的保险条款中,且字体较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同样,太平洋保险涡阳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独立于投保合同,无法证明已对投保人对实习期内容尽到了相应的解释和告知义务。案涉条款是太平洋保险涡阳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并没有明确“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还是增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设定实习期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机动车驾驶人注意安全驾驶,并提醒其他驾驶人或行人进行必要的注意,在针对增加准驾车型而设定新的实习期情况下,不允许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经核准增加的准驾车型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只能越过实习期后直接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与实习期设立的目的相悖,不利于保证交通的安全,因此王鹏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并未被法律禁止,不属于免赔范围。同时,在太平洋保险涡阳支公司未对“实习期”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案案涉“实习期”应作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实习期的解释,太平洋保险涡阳支公司以王鹏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为由主张在商业险内免赔,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涡阳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王鹏驾驶的事故车辆皖SC皖SC09**挂牵引车及皖SU皖SU2**卸半挂车系挂靠于龙大运输公司的营运车辆,龙大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入对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龙大运输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以及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涡阳支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诉讼费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诉请,该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鹏、涡阳县龙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的保险垫付款25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垫付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王鹏、涡阳县龙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王鹏、涡阳县龙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太平洋保险涡阳支公司能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问题,应从合同效力和解释两个环节分析。(一)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能订入合同、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且表述基本一致,应视为太平洋保险涡阳支公司将该规定纳入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具体含义以行政法规为准。且太平洋保险涡阳支公司将该条款字体加粗,亦由投保人签章确认了其已了解投保内容和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涡阳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二)王鹏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适用该免责条款。关于“实习期”这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存在不同的规定。前者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后者是公安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必须严格限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故行政法规规定的“实习期”不包括增驾实习期。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作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而下位法扩大了上位法禁止性规定的范围,亦不能视为系对上位法条文的细化或补充。除此之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自2012年修订时新增“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时却并未吸收这一定义。综上,案涉免责条款不包含增驾实习期,故太平洋保险涡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给予赔偿。二、关于龙大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龙大运输公司作为案涉事故车辆皖S**皖SC09**牵引车及皖S**皖SU2**半挂车的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龙大运输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涡阳支公司、龙大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涡阳县龙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明贵

审判员 程雪原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边佳宁


案例2:

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浙01民终6031号

案  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9月14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板桥村****。

法定代表人:翁凤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汇金国际大厦裙楼****

负责人:陈剑。

上诉人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富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3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

审判员袁正茂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杭富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查明事实与案情真相不符。杭富运输公司与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杭富运输公司在投保声明处加盖公章时间在6月2日;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声明等证据原件,非自然粘连,也没有骑缝章;该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方格处的字体,并非由杭富运输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其次,也无法证明杭富运输公司确认已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声明等,对证明杭富运输公司已了解投保内容,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法律后果,二者均不产生效力,故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原审对驾驶人王**增加A2实习期至2020年5月14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实施时间为2004年5月1日,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及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作了明确规定。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实施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其第七十四条“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且“法不溯及既往”,既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其适用对象,应视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驾驶人王**增加A2,实习期至2020年05月14日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针对的是初次申领机动车的人员。而本案中王**是增驾A2,不符合上述规定,且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纯属错误,原判应予撤销。三、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一)、原审诉前,杭富运输公司始终没有收到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文本。(二)、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实习期,是指适用《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实习期”,还是指适用《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不仅在示范条款及免责事项中,存在适用指向不明。而且,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杭富运输公司其内容,更没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作特别提示说明。(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声明等证据原件,并非自然粘连,也没有骑缝章及涉案车辆车牌号,该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小方格处的字体,并非由杭富运输公司一方工作人员书写。四、杭富运输公司与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在前,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履行免责事项告知义务在后,其证据确凿充分。综上,本案王**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免予赔偿的条件,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事实与涉案事实真相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对增驾A2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作改判,支持杭富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切实体现法律公平正义,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杭富运输公司认为方格处的字体是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受其委托代书的事实错误。方格处的字体是经杭富运输公司有权管理印章的人员所写并加盖印章,否则不可能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此外,产生法律效力的是加盖印章的确认行为。三、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车船税告知单均是装订成册复印好的,印章也是杭富运输公司加盖的,投保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于2019年6月1日0时起,2019年6月2日以加盖印章的方式进行追认,而且杭富运输公司也不是第一次在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对保险条款本身就应当明知才会再次投保。这完全符合实践投保操作业务流程。四、增驾A2实习期,其法律后果仍然是实习期。杭富运输公司混淆具体行政行为。驾驶员增驾A2准驾车型,当然适用增驾A2准驾车型时的法律法规,其所主张适用原先获得准驾车型的法律法规是错误的,这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富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杭富运输公司144825元(第三者财损55925元、车损80900元、施救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9月5日23时05分,王**驾驶杭富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6W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镇楼家路段,车辆驶入田中,造成王**受伤及车辆、护栏、路基和田中作物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30183420198001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操作不当,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杭富运输公司支出车辆维修费80900元、施救费8000元、路基修理费55925元。

杭富运输公司为案涉车辆在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时,杭富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加盖公章,表明其已了解投保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确认已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同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驾驶人实习期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驾驶人实习期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另查明,驾驶员王**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20年5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责任免除条款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事项均规定“驾驶人实习期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杭富运输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事项告知义务,杭富运输公司确认已收到免责事项说明书,故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驾驶员王**增驾至A2驾驶证实习期至2020年5月14日,事故发生在实习期内,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杭富运输公司诉请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路面修理费等损失,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杭富运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8.5元,由杭富运输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与杭富运输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杭富运输公司驾驶员王**增驾至A2的驾驶资质处于实习期内,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本案现争议焦点为:是否能适用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免责条款而免除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相应的商业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实习期的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显然,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系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实习期的补充,增驾实习期与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同属于实习期。其次,驾驶不同车辆依法需要不同的对应驾照属于一般社会大众所周知的事实,杭富运输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运输行业的公司更应对此知晓。本案驾驶员王**增驾A2驾驶证的实习期由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驾驶证予以明确记载,王**在明知处于对应车型实习期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于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因其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且操作不当的认定,可以认定王**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系有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再次,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有杭富运输公司印章,方格内手书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表明杭富运输公司确认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综上,因案涉事故发生时,王**增驾A2的驾驶资质处于实习期,依据保险免责条款,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可以免于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杭富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7元,由上诉人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正茂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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