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浙0104民初4182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附言:
本案经二审判决,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费用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
判决书正文:
原告黄某,女,199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君、陆亚文,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67号汇金国际大厦裙楼4层401、402、403室。
负责人葛宏。
委托代理人黄涛,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诉被告徐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夜尽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君、陆亚文,被告徐某某、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基于2017年3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阳光保险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共计55291.13元(其中医疗费57301.89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按60%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479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判令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更大的责任;非医保费用金额无异议,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非医保费用金额为47987元,护理费没有护理发票且计算偏高不予认可,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已预交鉴定费700元并同意自行承担,对原告其余诉请无异议。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7年3月24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自有的浙H×××××车辆,在杭州市江干区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与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黄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浙H×××××车前面损坏、原告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认被告徐某某与原告黄某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医二院国际医学中心杭州明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牙齿缺失、嵌顿脱位,牙龈局部撕裂,并行牙齿拔除、牙齿种植术治疗,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57301.89元。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某。阳光保险庭审中确认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为47987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提出非医保用药的关联性、合理性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审核送检的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均用于检查及牙齿的治疗,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并确定了丙类药(非医保费用)的范围。
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系其自有,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
另查明:原告黄某提交的由环北市场出具的工作证明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黄某各项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57301.8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47987元。
2、误工费:误工期根据门诊病历治疗时间确定为27天,误工费标准按照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82*27=4914元;
3、护理费:因原告病情系牙齿缺失,不需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1500元,考虑原告病情,可予支持;
5、交通费: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500元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电动车修理费: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100元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被告阳光保险自愿承担;
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为64315.89元。
二、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某负同等责任,考虑被告徐某某驾驶轿车,而黄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故本院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60%。
(一)被告阳光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H×××××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有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保险应按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黄某的损失金额合计64315.89元,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551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14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元,非医保费用优先支付),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64315.89-15514-37987)*0.6=6488.9元。关于鉴定费,阳光保险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仅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该费用由原告黄某、被告徐某某按比例负担。原告提出被告阳光保险对非医保费用不赔的免责条款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系无效条款,但根据阳光保险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包含免责事项说明书,已明确提示免责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
(二)被告徐某某的赔偿范围。关于非医保费用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0000元,尚余37987元,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被告阳光保险对此不负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徐某某及原告黄某按比例予以负担,被告徐某某需负担37987*0.6=22792.2元,黄某自负1519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款项人民币155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款项人民币648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款项人民币227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5元,原告黄某负担人民币111.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人民币474元。
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夜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翩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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