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浙0106民初8997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金某某,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锋,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文,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锋,被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陆亚文,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4398.6元(其中医疗费6656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32497.2元、护理费16248.6元、残疾赔偿金177836.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2.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向二被告主张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被告崔某某驾驶京N×××××号车辆在杭州市丰尚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胫骨小头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等。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至12月8日、2018年2月7日至2月13日共计住院23天。2019年7月17日,原告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已经先行支付原告15000元。关于原告的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其余意见同被告平安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N×××××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原告用于口腔诊疗等费用共计1205.34元应属无关联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已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90元,应当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系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23日18时15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京N×××××号车辆沿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西向东行驶至丰尚路口时,与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胫骨小头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66566元(含非医保费用9984.9元,其中原告用于口腔治疗等费用为1205.34元)。被告崔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9年7月5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7月1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金某某于2017年11月23日因车祸受伤,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其损坏鉴定为人损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
京N×××××号车辆系被告崔某某所有,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被告平安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应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5360.6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9984.9元,原告的口腔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住院23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并按照30元/天计算;4.护理费16248.6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按照180.54元/天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77836.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定,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系原告举证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第1-3项损失合计68310.66元(含非医保费用9984.9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优先抵扣非医保费用),被告平安公司已先行垫付,尚余58310.66元;上述第4-7项损失合计206085.4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尚余96085.4元。上述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合计154396.06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鉴于被告崔某某已赔偿原告15000元,故该部分款项应从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崔某某可就该部分款项另行向被告平安公司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39396.06元;
三、驳回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8元,减半收取2764元,由金某某负担244元,崔某某负担2520元。
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薛书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於昆
书记员熊文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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