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高架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全责经郑君律师代理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无责案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8-27 16:21:17

案号:(2016)浙8601民初771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杭州硕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254号。

法定代表人:林锡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宣冬男,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诸暨市俊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泰南自然村657号。

法定代表人:郑宣冬,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

负责人: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凤英,公司法务。

原告杭州硕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放机电)诉被告郑宣冬、诸暨市俊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独任审判,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后和解不成,本案在2016年2月14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对监控视频及案涉车辆损失提出鉴定和公估申请,本院摇号确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天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浙江天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以申请人未缴纳评估费用为由,将案件退回本院。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浙江汉博【2017】声鉴字第9号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锡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被告郑宣冬、俊飞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宣冬均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诸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凤英和周利明分别参加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硕放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俊飞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变更为35400元(原48000元),被告俊飞公司赔偿鉴定费2500元;2、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徐锡芳驾驶浙A×××××小型客车在杭州市时代高架由北向南彩虹路出口处与被告郑宣冬驾驶的俊飞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发生侧面刮蹭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徐锡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徐锡芳认为该事故系前车变更车道引起,向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架大队调取监控视频,从监控中明确可见事故是由前车不当变更车道所致,原告认为被告郑宣冬应负事故全责。原告车辆维修时,被建议车辆作报废处理,故暂定损失48000元;后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定损金额为35400元,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郑宣冬、俊飞公司共同答辩: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答辩: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我方被保险人无责任;原告需要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事故认定,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硕放机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车辆、驾驶人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各被告身份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

3、事故认定书及照片5张,证明两辆车发生的事故过程,以及事故原因系被告浙D×××××车辆变道引起。

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购车证明及维修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对车辆定损、车辆价值,及车辆不具有修复的必要。

5、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明本次事故的鉴定意见和费用。

6、车辆定损资料,证明车辆定损的损失金额为35400元。

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函,辩解未收到,如果本公司签收了,则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认为己方无须定损;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出具维修证明的主体不是鉴定机构,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5,监控视频有三段不能显示与事故有关的信息,仅有一段能发现事故车辆,时间是当日21时30分许,当时灯光闪耀,道路交通标识标线、两车位置、碰撞过程、车牌信息等无法清晰辨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存疑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鉴定意见补充质证,即便前车变道,但根据事发地的车道线是虚线,是允许车辆变更车道的,本案事故是追尾事故,说明前车已经完成变道,后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未采取适当措施,结合原告车辆驾驶人的陈述,且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行为,证明了事故认定书的正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证据6,以被告保险公司系统定损为准。

人保诸暨支公司庭审时对原告车辆提出制动系统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鉴定申请。

被告郑宣冬、俊飞公司共同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函无异议,要求不认可;证据5、6同意人保诸暨支公司意见,其他无异议。

被告郑宣冬、俊飞公司、人保诸暨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架大队调取了事发处警时的协警和交警制作的“执勤报告”,该报告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当时事故后头晕,陈述经过可能存在偏差。各被告认可该证据,认为交警处警正确,程序合法,应当认定。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是原告单方面出具,且已经由证据6所替代,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5,本院综合认定,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根据监控逐幅比对,还原了事故发生前后动态的客观情况,所独立作出的鉴定意见,虽该意见结论与证据3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矛盾,但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交警事后到达现场,根据事故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事故痕迹、车辆位置等作出,在原告有证据证明交警当场作出的事故责任有可疑、甚至推翻其认定的证据情形下,本院可以不采纳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于该证据所证明的责任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车牌不清晰、证据存疑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监控虽距离较远,细节不能清晰辨认,但结合在当时、当地、车辆行驶轨迹,事故后车辆的停放位置、交警处警情况等综合判断,是能够得出鉴定意见中认定的车辆即是涉案双方的车辆,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同证据3的认定,在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予以具体阐述。

关于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起鉴定申请,在原告提出监控鉴定申请时,亦没有提出,且在鉴定意见出具后,人保诸暨支公司委托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浙A×××××小型客车已经在维修过程中,失去了鉴定条件,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浙A×××××小型客车所有人系硕放机电,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浙D×××××小型客车所有人系俊飞公司,在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等。

2016年10月22日21时30分许,徐锡芳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行驶在杭州市时代高架由北向南右车道上。郑宣冬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同方向行驶在中间车道上。约21时31分08左右,浙D×××××号小型客车在即将进入彩虹路出口处时开始向右车道变线,并有较为明显的刹慢车辆的现象,在右车道行驶的浙A×××××小型客车左前部撞上浙D×××××号小型客车的右后部,浙A×××××小型客车随即翻车,最后停车位置位于右车道与路肩部位;浙D×××××号小型客车最后停车位置位于右车道上。事故发生后,正在高架岗亭执勤的协警张栋良立即从对向车道到达事故现场救援,据其陈述,称侧翻车辆驾驶人已经自行爬出车外,询问其有无受伤,驾驶人陈述有点头晕,其他无事。遂进行拍照取证后,协警张栋良遂发动群众将浙A×××××小型客车翻回,并将车辆拖至滨文路下口。22时20分许,移交高架大队事故交警金景处理,浙D×××××号小型客车正在准备拖离现场。交警询问当事人均无受伤,向徐锡芳询问事发经过,徐陈述“车辆不熟悉、雨刮器刮了下、当时没有看见前方车辆”等;向郑宣冬询问事发经过,郑称当时准备回诸暨,后面车辆撞上来。交警询问了分指挥中心,该中心称无当时事发监控,交警遂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及车辆痕迹,作出了第190012719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锡芳未及时发现前车,未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宣冬无责任,双方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

浙A×××××小型客车事故后被拖至杭州萧杭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该公司经检查认为,涉案车辆目前二手车价值48000元,维修费用不确定,已无维修必要。故一直停放在维修单位。

徐锡芳事后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前车变道所致,委托律师向郑宣冬、俊飞公司与人保诸暨支公司发函,认为应当由郑宣冬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对方对己方车辆进行定损,否则将诉诸法律。

2017年5月12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认为,行驶在中车道的车辆变道与在右车道上行驶的车辆发生刮碰,致其倾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能够清晰的辨认出事故车辆的受损部位是浙A×××××小型客车的左前部与浙D×××××号小型客车的右后部,故本案事故并非追尾事故,而是刮擦事故。再分析监控中的细节,郑宣冬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临近彩虹路出口处时有较为明显的刹慢现象,并开始向右车道变线,侵入了徐锡芳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正常行驶的路线,根据杭州市城市高架限速80千米/时的行驶速度,事发时间在当晚9时30分许,车速较快等情节综合考量,后车来不及采取避让措施,从而引发本案交通事故。车辆照片、事发监控以及日常经验能够推断出,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确有错误,本院对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架大队的事故认定不予采纳。确认本起事故是由于浙D×××××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郑宣冬在变道过程中未注意后方车辆动态,在未确认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变道引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徐锡芳在行车路线上正常行驶,突遇前方车辆变线的紧急状况,对本起事故发生不负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定本案被告郑宣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车辆损坏而造成的修理费损失,应当由被告郑宣冬承担。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等足额保险,故人保诸暨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浙A×××××小型客车损失经过人保诸暨支公司定损为30400元,原告主张金额有误,故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各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鉴定费用2500元,是原告为证明本案事故责任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计算在原告的损失范围之内,由人保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500元,人保诸暨支公司在商业险约定间接费用不予理赔,应当由被告郑宣冬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杭州硕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杭州硕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30400元。

三、被告郑宣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硕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用人民币5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硕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计748元,由原告杭州硕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元,由被告郑宣冬负担642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淑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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