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8)浙0781民初5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梅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杭州施必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必达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24幢217室。
法定代表人:倪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302室。
负责人:葛宏,总经理。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施必达公司、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美、被告徐某某、被告施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仰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805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13500元,护理费14550元,误工费37897.5元,残疾赔偿金349822.72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741186.02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杭州施必达科技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杭州施必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轻型箱式货车,在兰溪市上华街道康恩贝大道康达广场地方直行时与行人梅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梅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医院治疗。并多次转院,共花费医药费280562.8元,原告梅某某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和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一处十级的伤残,误工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50日。共花鉴定费50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徐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对原告诉请的下列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不属于保险人赔付范围。经答辩人核定,本案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为55790.36元,答辩人对此部分不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算。3、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每天计算。4、误工费,当事人年满60周岁仍主张误工损失的,必须在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才能酌情考虑,本案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个税证明等有效证据,其误工费的主张不应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侵权人主观过错和原告损伤程度,不应超过2万元。6、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认可1000元,具体请法院酌定。7、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无过错,所以不予认可。8、其他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定。二、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的是合同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及所有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二者赔偿比例不同。按商业险合同答辩人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应按70%赔付。三、本保险合同之《投保单》经投保人(即被告二)盖章确认,有关免责条款及按事故责任确认赔偿比例的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作为保险人赔偿的依据。四、本次事故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万,垫付款应在本案赔偿金额中扣除。
被告施必达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徐某某是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公司职务。医疗费我们垫付了116769.92元,兰溪市医院91369.92元,2万元是直接给原告,3600元和1800元是到药店去买白蛋白的。只要是合理的费用都要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我方认为8%-12%是比较合理的,15%是偏高的。鉴定费的问题,是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法庭认为要被告承担,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我们认为责任比例应该按照三、七开。如果要承担80%的责任,也要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提到保险合同的问题,70%责任是保险公司减轻自己责任的,是要进入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如果没有告知,也是无效的。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
经审理,诉讼各方对上述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争议,对于发生事故时徐某某系属施必达公司员工并执行职务当中也没有异议,对于保险公司垫付16万元也没有争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兰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ICU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4日遵医嘱而转往解放军一一七医院(杭州)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5日从该院出院并于当日转入杭州一二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4日出院(合计住院天数98天其中兰溪18天杭州80天)。原告出院后在兰溪市人民医院和金华第二医院门诊若干次,于2017年11月25日时到金华市中医医院做CT检查一次。截止该日,原告共发生医院的医疗费用369235.72元(其中三段住院的医疗费依次为91369.92元、256521.34元、14083.97元;门诊医疗费合计7206.49元)。另外,原告在兰溪市人民医院ICU治疗期间,医师于2017年1月19日和1月22日二次开出外购人血白蛋白8瓶和6瓶的处方,其中由原告亲属购买二次计6瓶花费2700元。原告医疗期间,除保险公司垫付外施必达公司也发生有数次垫支。
2017年10月和11月间,原告的亲属为原告委托鉴定。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3日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障碍);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VI(6)级伤残。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梅某某因2017年1月16日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休息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50日。原告方为该二个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和26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六级伤残的部分重新鉴定(并提出其委托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报告为证据材料),经本院依法委托(送鉴材料中并附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前述相同。
关于被告施必达公司垫付及支出数额的争议事项。施必达公司当庭提出的证据材料为:(1)兰溪市人民医院2017年2月4日开具的梅某某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显示收费金额91369.92元),主张该额全部由其支付;(2)原告儿子于2017年2月7日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收到施必达交通事故预付款2万元);(3)购物电脑小票原件2张(原件已无法完全辨认只能辨认消费支出一张3600元,一张1800元,其中3600元的一张附复印件可以辨认消费日期2017年1月19日,商户名称“兰溪市南药平明超市”)用以证明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5400元。原告方针对证据(1)质证称其中施必达公司支付的是7万元,有2万多元是原告方自己支付的,还称第一笔预交100元是驾驶员支付的。对证据(2)(3)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质证称,外购药品不清楚,没有正规的发票也是当事人自费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方为证明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91369.92元含有己方的部分,庭后补充提交了兰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账单、银行卡刷卡支付凭条(并加盖兰溪市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用章)、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共同用以证明2017年1月30日付给医院的1万元是己方支付,但对于出院结算日现金支付的11253.92元未能提出证据。为此经本院向施必达公司核实,后提出书面说明表示庭审陈述有误,称其司支付总共9万元。由此,91369.92元的支付构成已然不争,可以认定机动车方垫付的数额为71000元,其余由原告方支付。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性未作异议,是否保险公司赔付不属事实查证问题,根据前述人血白蛋白处方的事实并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可予采纳,据此可以认定施必达公司为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54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机动车方为原告垫支的数额共计为95500元。
原告为主张误工费而提出的证据材料为兰溪市世普林苗木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1月2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意为原告于2014年至今在该社苗木场从事苗木劳务工作)和该社工资发放表12页。二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工作证明没有制作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名从而真实性无从查证,工资发放表的内容更是不合通常情况,故对该二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事实清楚,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也没有争议,为此原告合法有据的赔偿请求,依法应先由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超限额部分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并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或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徐某某系施必达公司雇员,其应承担责任依法应由施必达公司替代承担。对于纳入本案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项目计赔的条件及标准规定,并采纳鉴定意见和合理的抗辩意见,确定为:①医疗费377335.72元(其中非医保酌情以8%计29386.8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③营养费9000元;④护理费14550元;⑤交通费5000元(考虑外地治疗时间较长而未有住宿费提出故如数支持);⑥残疾赔偿金349822.72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⑧鉴定费5000元;合计785068.44元。该数额中,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万元,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二项合计34386.86元由施必达公司承担赔偿其中的80%计额27509.49元,保险公司商业险按80%计赔偿数额为504545.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原告梅某某交通事故损失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624545.26元,扣除已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614545.26元。
二、被告杭州施必达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梅某某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27509.42元。
三、因被告杭州施必达科技有限公司已经预付95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付的款项中,应给付原告梅某某5465**.68元,应给付杭州施必达科技有限公司6799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2元(已减半),由原告梅某某负担47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500元。本案鉴定费326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旭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徐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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