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浙江法院公开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陈某某,女,195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负责人:陈碎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6344.1元(医疗费3018.1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251元、误工费1700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5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2、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某某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被告叶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
时间:2014年12月7日11时20分。
地点: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西路渡济桥洞内。
当事方:原告陈某某、被告叶某某。
碰撞方式:被告叶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
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叶某某与原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医疗费:
原告陈某某主张及证据:医疗费为3018.1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
被告叶某某答辩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总额予以认可,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80元和腋拐费用7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对其诉请的医疗费3018.1元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
原告陈某某主张及证据:营养费为9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叶某某、中华联合公司答辩意见:无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
原告陈某某主张及证据:误工费为141.7元/天×120天=17004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租赁合同、证人吴某、陈某证言。
被告叶某某答辩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租赁合同、证人吴某、陈某证言,予以认定,原告陈美玉的误工费,根据其年龄状况和从业情况,酌定12000元。
六、护理费:
原告陈某某主张及证据:护理费为141.7元/天×30天=4251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叶某某答辩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答辩意见:护理费认可30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护理费4251元予以支持。
七、伤残赔偿金:
原告陈某某主张及证据:伤残赔偿金为43714元/年*15年*10%=65571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租赁合同、证人吴某、陈某证言。
被告叶某某答辩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答辩意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租赁合同、证人吴某、陈某证言,予以认定,原告陈美玉以非农产业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65571元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
原告陈某某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500元,证据为交通费发票。
被告叶某某答辩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答辩意见:交通费认可2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陈某某就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陈某某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被告叶某某答辩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答辩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以及原告陈某某伤残情况,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
十、鉴定费:
原告陈某某主张及证据:鉴定费为2100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
被告叶某某答辩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答辩意见:不予赔偿。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陈某某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
投保人:被告叶某某。
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公司。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18.1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251元、伤残赔偿金6557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8940.1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894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减半收取计110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2.5元,被告叶某某负担1012元。
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楼柯柯
书记员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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