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君律师担任多车交通事故案保险公司出庭律师上城法院判决案例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8-23 14:50:26

案号:(2016)浙0102民初1914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朱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1153号1楼。

负责人:蔡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188号明珠大厦404-4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彩宝。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

负责人:陈碎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迪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朱某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487号1-3楼,5-6楼。

负责人:赵卫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151号。

负责人:郭林,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客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王某某、朱某某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沈某某、经纬客运、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96232.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朱某某2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中国人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原告又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燕、被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云、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被告中国人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婷、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纬客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王某某、朱某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沈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中河高架由北向南行驶到复兴大桥时,车辆撞上因故障停在机动车道内的浙A×××××号小型轿车及站在该车右侧的驾驶人即原告朱某某,之后被告王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途经该路段时再次撞上浙A×××××号车,导致浙A×××××号车辆向前推移过程中车轮挤压因受伤倒地的原告,造成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原告朱某某、被告沈某某、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杭州城东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87天,支出医疗费130978.8元(包括被告沈某某垫付的33421.5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垫付的10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4500元,另包含伙食费252元。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行左侧胫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4年7月29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2015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支出护理费共计20165元。

经原告方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31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等损伤,其左侧第3-11肋骨及右侧第4-5肋骨骨折(共11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遗有“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600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浙绿医司[2016]临鉴字第24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颅脑、胸部及肢体多发损伤,目前遗留精神损害后遗症,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经纬客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0%。浙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沈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浙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朱某某2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外,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朱某某户籍地为杭州市江干区。原告之父朱洪根已经死亡,其母张茶英,1939年2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与原告一致。张茶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朱朱月华、次女朱玉梅及原告。

又查明,为本案事故,被告经纬客运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某某、太平洋财保、王某某、朱某某2、中国人寿赔偿其财产损失。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浙0102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国人寿各赔付被告经纬客运车辆损失费17500元(其中交强险金额为1200元,为浙A×××××号小型轿车、浙A×××××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预留8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国人寿按照上述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华联合另行赔付被告朱某某2财损24113.58元、22079.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涉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国人寿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各方未举证证明其具体伤情,故本院酌情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预留3000元、33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经纬客运、朱某某2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上述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事故发生时其不在车内为由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不在车内,但其仍系浙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不属于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中国人保在承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中国人保亦表示不同意就相关争议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原告朱某某、被告沈某某、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和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原告朱某某、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各承担1/3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130978.8元(含伙食费252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30726.8元(130978.8元-252元)。被告中华联合、中国人保虽对原告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及病历予以证实,故均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7天,主张金额为4350元(50元/天×87天),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依法调整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有20165元系其实际支出,其中2014年8月6日至同年8月8日期间虽有两人护理,但考虑系在原告术后三日内,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1246.5元【20165元+(120天-113天)×154.5元/天】。

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27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41715元(154.5元/天×270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216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时间、次数、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城镇,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之母张茶英于1939年2月26日出生,有扶养人三人,户籍亦为城镇。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8867.7元【47237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11024.9元(30068元×5年×22%÷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鉴定费3600元,各被告对于原告自行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予以认定。

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上述1-3项合计137776.8元(130726.8元+4350元+2700元),原告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国人寿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非医保费用7000元、10000元。剩余非医保费用7500元(24500元-7000元-10000元),应由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各赔偿原告2500元(7500元×1/3)。医保费用113276.8元(137776.8元-245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国人寿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各赔付37758.93元(113276.8元×1/3)。

上述4-7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4829.2元(21246.5元+41715元+2000元+218867.7元+11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国人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77000元、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07829.2元(294829.2元-7700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国人寿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各赔付35943.07元(107829.2元×1/3)。

上述第8项36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国人寿已各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经纬客运车辆损失费各1200元,剩余限额800元系为浙A×××××号小型轿车、浙A×××××号小型轿车预留,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各赔偿原告1200元(3600元×1/3)。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应赔付原告157702元(7000元+77000元+37758.93元+35943.07元)、中国人寿应赔付原告193702元(10000元+110000元+37758.93元+35943.07元)。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应各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鉴定费1200元。鉴于被告沈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已经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421.5元、10000元、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仅需赔付原告126780.5元【157702元-(33421.5元-2500元)】,被告中国人寿仅需赔付原告176202元【193702元-(10000元-2500元)-10000元】,被告沈某某、王某某仅需各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中超出其应支付部分的,可分别自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国人寿理赔。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6780.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6202元。

三、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1200元。

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1200元。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沈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3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83元,被告沈某某负担283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824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霞

代理审判员高尚

人民陪审员郑芳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付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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