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杭余民初字第3501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杨某某。
被告:辛某某。
被告:张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辛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5年11月13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准许。2016年6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志连、被告辛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8月22日16时00分,被告辛某某驾驶登记为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途经塘栖镇绿荫街第二幼儿园门口处与杨某某驾驶的浙E×××××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杨某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2643.65元,后原告杨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辛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8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951.20元、误工费15902.4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28244.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辛某某、张某某承担。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辛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浙A×××××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张某某的事实。
3、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并住院10天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一组,住院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某某支出医疗费5863.25元的事实。
5、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某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及原告杨某某支出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
6、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工资证明、杭州凯能锻件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被告辛某某、张某某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中。辛某某是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责任由张某某承担。事故发生时是雇佣行为。浙A×××××号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营养费天数无异议,认可500元;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天数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证明及相关的缴税证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次要责任认可30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因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三七比例计算。
被告辛某某、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受偿,事故车辆未能购买交强险,被告方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对证据6中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杭州凯能锻件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无异议,工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要求原告杨某某提供事故发生后工资单,原告杨某某在杭州凯能锻件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原告杨某某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在杭州凯能锻件有限公司工作并具有劳动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具名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工资清单,虽然加盖工作单位公章,但工资清单形式存在瑕疵,且无完税证明或者银行流水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未能提交其余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水平,其误工标准要求按照132.50元/天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将据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16时00分,被告辛某某驾驶登记为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途经塘栖镇绿荫街第二幼儿园门口处与杨某某驾驶的浙E×××××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10天并支出支出医疗费5863.25元。2016年4月8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4、5、6肋骨共4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杨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事故发生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辛某某驾驶,该车登记为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辛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自愿承担。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000元,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中。被告辛某某未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一)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58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951.20元、误工费15902.40元均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合计126444.85元(二)被告辛某某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原告杨某某骑行的摩托车,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对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以及被告辛某某的雇主,被告辛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转承。因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应买而未买交强险,被告张敏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承担70%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9363.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000元。超出部分5081.60元按责承担70%,计3557.12元,上述合计124920.37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余122920.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2920.37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财产保全费1133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5元,减半收取1432.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7.50元,由被告张某某担1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刘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葛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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