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杭法院郑君律师办理宁某交通事故赔偿案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8-23 20:06:15

案号:(2017)浙0110民初5674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宁某某,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法定代理人:顾某,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宁某某之妻,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605弄11号2幢。

法定代表人:韩毅敏,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96号。

代表人:程伟,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公司员工。

原告宁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7年5月12日,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宁某某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8月17日,本院收到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9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法定代理人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君,被告王某,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2015年8月29日1时1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上塘高架余杭区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储成江驾驶的停着进行养护施工作业的被告路桥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王某、浙257Q6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王子彪、王子亚受伤后均死亡、原告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路桥公司转承储成江的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子彪、王子亚、原告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55天,花去医疗费107142.92元。2016年12月7日,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2000元),原告宁某某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精神八级伤残,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2017年1月23日,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费2340元),原告宁某某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一项三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时间6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宁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路桥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45222.68元。庭审中,原告宁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路桥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07142.92元、误工费79093.76元、护理费(护理依赖)532693.76元、交通费4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5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54698.0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222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23924元、鉴定费4340元,合计1787839.4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宁某某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驾驶资格、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及投保的事实。

3、门诊病历、入院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花去医疗费107142.92元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宁某某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精神八级伤残,肢体一项三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时间6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4340元的事实。

5、户口本、暂住证、社保缴纳记录单、商品交易市场商位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宁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宁某某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4197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及所有权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我已受到刑事处罚。对于原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我同意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具体由法院判决。

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储成江驾驶我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天数过高,认可512天,标准过高;大部分护理依赖,系数过大和时间过长,认可5年;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最新的鉴定结论为准,乘以相应的系数;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为也应当按责承担。鉴定费,无异议;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具体由法院判决。

被告路桥公司提供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宁某某伤后构成肢体一项三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同一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我公司交强险已经赔偿117732元,还剩余医疗费责任限额2268元;商业三者险已经使用499600元,还剩余400元。对于原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只在保险剩余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由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宁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宁某某提供的证据1-3、5,被告王某、路桥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宁某某提供的证据4,以及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

对原告宁某某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宁某某的伤残赔偿应按新的鉴定结论计算;

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宁某某、被告王某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为主张赔偿的权利单方完成的鉴定,被告路桥公司就其中部分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无论是单方委托完成的鉴定,还是经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重新完成的鉴定,均未出现不一致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均予确认。

(三)对原告宁某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宁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是客观的,以正式票据为凭,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相符合考虑,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9日1时1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上塘高架余杭区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储成江驾驶的停着进行养护施工作业的被告路桥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王某、浙257Q6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王子彪、王子亚受伤后均死亡、原告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路桥公司转承储成江的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子彪、王子亚、原告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37天,花去医疗费107142.92元,交通费4197元。2016年12月7日,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2000元),原告宁某某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构成精神八级伤残;2017年1月23日,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费2340元),原告宁某某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肢体一项三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时间6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宁某某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路桥公司申请,法院指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宁某某伤后构成肢体一项三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宁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无固定收入。原告宁某某生育两子,次子宁发强(2007年1月26日出生),需要抚养。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一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已经使用117732元,还剩余医疗费责任限额2268元;商业三者险已经使用499600元,还剩余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路桥公司转承储成江的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子彪、王子亚、原告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宁某某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7142.92元、交通费4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7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4340元、残疾赔偿金937210.56元(47237元/年×20年×88%计83137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8元/年×8年×88%÷2人计105839.36元)。根据原告宁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前从事的工作,治疗经过,以及法医鉴定结论,对其主张误工费79093.76元、护理费(护理依赖)532693.76元,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79093.76元、护理费(护理依赖)304634.56元。应当指出,原告宁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包括护理依赖),根据其医疗终结后的鉴定结论,支持定残前的护理费79093.76元;对于后续护理费,判由侵权方以分段支付为宜,先酌情支持五年,超出部分,由原告方视情另行主张。原告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被告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宁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宁某某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宁某某的损失,被告王某、路桥公司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赔付2268元。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被告王某负担7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400元;被告路桥公司负担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7142.92元、误工费79093.76元、护理费(护理依赖)304634.56元、交通费4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5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434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950440.48元,合计1467468.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68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00元;由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439160.24元;由被告王某赔偿1025640.5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49元,减半收取9424.5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5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结算手续;由被告王某负担6202元,由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桂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薛章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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