拱墅法院死亡交通事故案郑君律师担任保险公司出庭律师案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8-23 20:01:36

案号:(2017)浙0105民初4888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36年5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王某,女,汉族,1973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桑某1,女,汉族,2000年9月14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桑某2,男,汉族,2008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德清博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莫干山镇何村村。

法定代表人:严亚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街道美都现代城休闲街178-180号。

诉讼代表人:车宏伟。

委托代理人:郑君、何欣欣,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元村工贸区安济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梁运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开元南路东侧419号。

诉讼代表人:盛林。

原告杨某某、王某、桑某1、桑某2诉被告邱某某、德清博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德清公司)、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王某、桑某1、桑某2的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邱某某、被告博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肖烽、被告联合保险德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君、被告人寿南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王某、桑某1、桑某2的诉讼请求:1.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93154.8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74746元,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德清公司、人寿南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联合保险德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邱某某和博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博汇公司负担。

被告博汇公司答辩称,邱某某是博汇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博汇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由联合保险德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部分应按农村标准;误工费过高,应以3人3天为宜。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邱某某的答辩意见与博汇公司一致。

被告联合保险德清公司答辩称,博汇公司为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联合保险德清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总金额应为900元。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户籍地的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25859.5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认可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昌瑞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南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仅在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且本案存在两家保险公司,应按比例分摊。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浙江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该按照山东那边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由法院酌情予以裁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酌情调整,误工费过高,请求酌情调整,医疗费由法院核实。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9时35分许,桑传县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G2501杭州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42Km+200m时,与前方因堵车而停在车道内的邱某某驾驶的浙E×××××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使,浙E×××××号汽车再与前方因堵车而停在车道内的唐衍举驾驶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桑传县受伤并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邱某某及浙E×××××号汽车乘员陈玉萍受伤、三辆机动车及鲁P×××××号货车上运载货物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传县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唐衍举、陈玉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桑传县被送至医院抢救,共支出医疗费913.85元。杨某某系桑传县母亲,杨某某生育子女5人。王某系桑传县配偶,与桑传县生育了桑某1和桑某2。事故发生前,桑传县一家均生活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承保该车车损险的人寿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定损为65000元。因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

另查明,邱某某系博汇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浙E×××××号汽车的所有人为博汇公司,该车在联合保险德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昌瑞公司,在人寿南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资料及当地基层组织、派出所证明、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学籍证明、交通费发票、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审查认定本次事故所致杨某某、王某、桑某1、桑某2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913.85元;2.为处理交通事故后续事宜产生的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7人7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226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以2016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作为计算依据,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桑传县一家在城镇居住多年,子女均在城市就学,已不再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计944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该损失为183414.8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3万元缺乏依据,该损失应为28034元。5.交通费、住宿费: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判断,该票据为实名制的火车票,该费用可以确认。对于其他交通费及合理的住宿费,根据原告处理后续事宜需要,本院酌定该项损失共计为5000元;6.车辆损失:根据人寿聊城公司的定损,该损失为65000元。联合保险德清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该损失为65000元。7.施救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31328.65元。

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分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桑传县负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次要责任,故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本院确定邱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时邱某某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博汇公司承担。

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二伤,尚有其他伤者提起诉讼,本案对交强险作一定的预留。本案医疗费分别由联合保险德清公司和人寿南乐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由联合保险德清公司在交强险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预留40000元);由人寿南乐公司在交强险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预留4000元);车辆损失、施救费由联合保险德清公司在交强险有责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尚预留1000元);车辆损失、施救费由人寿南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50元(尚预留50元)。以上联合保险德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桑某1、桑某2款项合计71800元;人寿南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无责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桑某1、桑某2款项合计7163.85元。

剩余款项1167364.8元,由被告博汇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0209.44元。鉴于案涉车辆在联合保险德清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则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某、王某、桑某1、桑某2损失71800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某、王某、桑某1、桑某2损失350209.44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某、王某、桑某1、桑某2损失7163.85元;

以上应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杨某某、王某、桑某1、桑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1元,由杨某某、王某、桑某1、桑某2负担421元;由德清博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79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德清博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颖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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