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浙0105民初425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俞某某,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顾某,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湖墅南路5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顾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封迎、被告顾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1917.3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58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4600元、残疾赔偿金13114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2059.39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俞某某提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陪护证明、司法鉴定书、户口本,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俞某某提交的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鉴定费系原告俞某某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属于其举证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俞某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该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两被告对三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9时,被告顾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在大关南三苑一南北向通道由北向南驶入胜利闸路口向西右转弯,与从胜利闸路由东向西直行的驾驶电动车的俞某某相撞,造成俞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俞某某经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计花去医疗费71917.39元(含非医保用药11041.8元,含伙食费51.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1917.3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
受俞某某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俞某某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27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
另查明,案涉车辆浙A×××××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责任状况予以赔偿。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俞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71917.39元(含非医保用药11041.8元,含伙食费51.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1917.3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付10000元,余1041.8元由被告顾某承担;2、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计算为3600元(3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668.5元(30元/天×24天-51.5);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届70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在从事一定的工作及丧失了劳动报酬,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600元据实计算,其余按原告诉请计算为12000元(4000×3),合计14600元;6、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就诊等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按八级伤残计算10年,为131142元(43714×3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15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9、鉴定费,系原告沈富财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属于其举证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以上损失合计236486.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226486.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俞某某226486.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顾某赔偿原告俞某某医疗费10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0.5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440.5元,被告顾某负担2250元。
原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傅志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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