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法院郑君律师办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出庭律师一审案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8-23 19:51:26

案号:(2016)浙0482民初3102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瞿某某,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8259551C。

主要负责人:陈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羽嘉,被告毛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由交强险、再由商业险)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39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元、伤残赔偿金174856元、误工费41245元、护理费1695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1200元,共计292769元;被告毛某某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3日,被告毛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途径平湖乍浦镇雅山路与龙王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平湖××××人民医院及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共30天。2016年5月11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65日、150日、180日。被告毛某某驾驶的浙F×××××号轿车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毛某某答辩称,对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根据票据,应扣除非医保4776.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不认可九级,认可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误工费,原告已经54岁,到达退休年龄,而且原告已经领取退休金,不认可;护理费认可120天*80元/天;营养费认可12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是医疗费中包含428.5元伙食费应扣除;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不认可;修理费认可12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拐杖费发票、土地征用人员安置协议书、修理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提供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毛某某提供的协议、医疗费发票、事故暂存款票据、保证金支取单、收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药品发票,无证据佐证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已重新鉴定,故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22时20分,被告毛某某驾驶浙F×××××轿车沿平湖乍浦镇雅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雅山路与龙王路交叉口时,与沿龙王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瞿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平湖第二人民医院、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了治疗,合计住院30天,共支出医疗费39648.2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28.5元)。后原告委托嘉兴志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瞿某某因车祸致左下肢外伤,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左足第5趾趾骨骨折,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范围,拟给予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180日。诉讼中,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瞿某某于2014年7月1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相关规定,其损伤及其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1200元。

另查,被告毛某某驾驶浙F×××××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毛某某已支付原告13775元。

再查,原告所在村村民小组已撤建制,原告系失土农民。

又查,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毛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费用,由其到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决;如有保险公司无法理赔的,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起诉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原告与被告毛某某签订的协议,由原告自行负担。

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相应票据,本院确认为39648.2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28.5元)。原告主张的拐杖费108元、误工费41245元、护理费1695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120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或符合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371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742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鉴定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为5000元,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共计200029.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非医保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4776.6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其认为应当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余损失78829.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抗辩称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应由其自行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毛某某已支付原告13775元,该款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的上述赔偿款中先予以扣除(扣除部分由二被告自行结算),又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共尚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6254.21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结合两次鉴定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由原告瞿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瞿某某176254.21元;

二、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

上述一、二项折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17505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朱珺

裁判日期

二Ο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颖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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