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浙0110民初14575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程某,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方国民之妻,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方某某,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方国民之父,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陆某某,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方国民之母,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方某1,男,200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方国民之子,住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理人:程某,女,系原告方某1之母亲,本案第一原告。
原告:方某2,男,201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方国民之子,住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理人:程某,女,系原告方某2之母亲,本案第一原告。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96号。
代表人:程伟,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肖翔,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方某某、陆某某、方某1、方某2(以下简称五原告)为与被告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6年1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君,被告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6年3月17日22时14分许,魏尧驾驶未登记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途经余杭区崇贤街道贤民街与尚德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五原告亲属方国民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国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成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朝西北,车尾朝东南方向停放于事发路口内西南侧。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魏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方国民负事故次要责任。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053.60元,交通费1000元。另,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五原告向法院起诉。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方国民受伤后死亡损失的医疗费1053.60元、误工费7100元、丧葬费25731.50元、死亡赔偿金14475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1534385.10元;要求被告成某某赔偿539453.0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五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亲属方国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花去医疗费1053.60元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亲属方国民系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魏尧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5、人民调解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与魏尧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
6、户口本、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亲属方国民系非农户口、被扶养人的事实。
被告成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由法院判决。
被告成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五原告的损失,医药费,扣除200元非医保费用;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认可3人7天,每天120元,共计252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死者父母均有养老保险,按标准予以补足,被扶养人方某1,抚养年限认可6年,被扶养人方某2,抚养年限认可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涉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电动自行车,未经我公司定损,未见损失照片,不予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我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按照15%承担,未参加诉讼当事人魏尧的车辆交强险,由五原告承担。具体由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成某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五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五原告系征地农转非家庭户,原告方某某养老保险金每年15672元、原告陆某某养老保险金每年17082元。魏尧驾驶未登记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有商业险,但无交强险。魏尧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就民事赔偿问题,其已与五原告达成协议,故五原告不再向魏尧主张赔偿。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魏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五原告亲属方国民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关于五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标准,本院核定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方国民受伤后死亡的损失:医疗费1053.6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520元、丧葬费25731.50元、死亡赔偿金1409243元〔43714元/年×20年计87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963元:父母子28661元/年×17年计487237元,父(28661元/年-15672元/年)×1年计12989元,母(28661元/年-17082元/年)×3年计34737元〕、交通费1000元。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方国民受伤后死亡,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魏尧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五原告因抢救亲属方国民发生的医疗费,包括非医保费用,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五原告因与魏尧已达成赔偿协议而不再向其主张赔偿,属于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成某某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053.60元。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成某某负担25%,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方某某、陆某某、方某1、方某2因交通事故致亲属方国民受伤后死亡损失的医疗费1053.6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52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5731.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09243元,合计1439548.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053.6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32123.63元,合计44317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某、方某某、陆某某、方某1、方某2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95元,减半收取4597.50元,由原告程某、方某某、陆某某、方某1、方某2共同负担8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结算手续;由被告成某某负担3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桂群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薛章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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