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浙0105民初7789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花城路40号。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邓城镇白帝村十二组。
被告:李某,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邓城镇王庄村九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湖墅南路5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何欣欣,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海燕、被告张某某、李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1384.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27806.4元、护理费9268.8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5084.1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暂住证、户口本,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被告不予认可,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属于其举证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该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20时19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浙ATC837号出租车从德胜路由西向北绿灯左转弯至上塘路,车头碰到由北向南违反信号灯直行驾驶电动车的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和王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经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计花去医疗费60745.97元(含非医保用药9432.76元,含伙食费127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8494.47元,被告李某支付22251.5元。被告李某另行垫付护理费17天1445元。
受王某某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另查明,案涉车辆浙ATC837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同责免赔率1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责任状况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张某某承担60%责任比例,王某某承担40%责任比例。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60745.97元(含非医保用药9432.76元,含伙食费127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8494.47元,被告李某支付22251.5元。非医保用药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付;2、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280元(50元/天×31天-1270);4、误工费,按2016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180天,计算为27806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天按1445元据实计算,其余43天按2016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计算,为6643元,合计8088元;6、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就诊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计算,按十级伤残计算20年,为94474元(47237×10%×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3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9、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属于其举证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以上损失合计196693.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20000元。余76693.97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承担41415元(76693.97×60%×90%),被告张某某承担4602元(76693.97×60%×10%),其余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因被告李某共计垫付费用23696.5元,扣除需承担的4602及诉讼费1440元,余17654.5元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的费用中扣除,由被告李某另行向保险公司结算。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143760.5元(120000+41415-17654.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王某某1437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6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440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傅志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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