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浙0102民初3268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戚某某,女,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XX强,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江南大道4278号(知本大厦)A3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傅吾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
负责人:陈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何欣欣,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XX强、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强赔偿原告医疗费19271.2元、误工费4329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72375.2元;2.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XX强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费用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4.被告XX强、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欣,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强、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XX强驾驶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本市高银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延安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另原告眼镜及手表破损。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XX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同日,原告前往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9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诊断为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住院5天。2016年12月4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休息叁月。2017年11月3日,原告在凤阳县中医院第二次住院,住院6天。2017年11月11日,凤阳县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休息贰个月。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271.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623元,伙食费50元。案涉浙A×××××号出租车由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毛某某营运,被告XX强经营副班,被告XX强将其应负担的“份子钱”交给被告毛某某,被告毛某某不向被告XX强支付报酬,也不为其缴纳社保。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XX强支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XX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毛某某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271.2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因原告实际住院10天,50元天×10天,应扣除医疗费发票中已经包含的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212元(156元天×27天),根据就医情况,原告的护理期为21日,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276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3292元(8017.24元月×5个月+8017.24元月÷30天×12天),根据就医情况及医疗诊断证明书,误工期为16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完税证明、无工资证明、社保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4960元(156元天×160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其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没有提交相关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457.2元。原告的医疗费为192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1972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1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非医保费用优先赔偿)赔偿,剩余972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20%,由被告XX强赔偿1944.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赔偿7776.96元;原告的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276元、误工费24960元,合计287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11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XX强应赔偿1944.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赔偿46512.96元(10000元+7776.96元+28736元)。因被告XX强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实际仍需赔偿原告46457.2元【46512.96元-(2000元-1944.24元)】。被告XX强、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戚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6457.2元;
二、驳回原告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576元,由被告XX强负担1033元。
原告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XX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宗雄信
人民陪审员赵惠健
人民陪审员王兰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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