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上诉杭州中院二审判决案例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8-23 19:05:43

案号:(2017)浙01民终7930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村六组(新乡里3-2号),现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长华街95号。

法定代表人付大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君、何欣欣,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8号1号楼11层1101号。

负责人钱心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启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朱某某、杭州大富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大富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2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建德市公安局对朱某某是否涉嫌交通肇事进行立案侦查,而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于2018年1月29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之后因建德市公安局撤销此案,本案于2018年2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朱某某向袁某某支付医药费178334元;2、大富公司、程某某对朱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富公司、朱某某、程某某、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承担。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分析认证如下:一、朱某某是否撞到袁某某,是否存在逃逸的行为。1、袁某某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信息一份、驾驶证一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车辆登记在大富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朱某某驾驶的事实。大富公司、朱某某、程某某对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袁某某并非由朱某某驾驶的浙A×××××重型厢式货车所撞,朱某某也不存在逃逸的情节,故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也有异议。2、大富公司提供了通话记录一份,朱某某于2017年5月11日16:00:42、16:04:10分别拨打120、110的事实。袁某某无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逃逸是错误的,朱某某在撞到袁某某后,下车查看,在现场拨打了120、110,并在现场逗留了半小时,袁某某家属也都在场。朱某某、程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袁某某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袁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凭借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其他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内容,依职权作出的结论,符合证据要件,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朱某某、程某某认为袁某某并非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大富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过120、110电话,但拨打电话的行为与朱某某主观上有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识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结合朱某某在交通管理部门的陈述“当时事故发生时除了边上停着的越野车,还有后面停的大货车,没有其他车子”的内容,说明事故现场只有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处于动态中,可推断事故发生系因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所造成,而在事发现场的朱某某更应当能够直观判断该事实,而不能以有人陈述并非其所撞为由而离开事故现场,朱某某离开现场的理由明显违背事实和正常人的基本判断。对大富运输公司、朱某某、程某某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朱某某辩称因事故发生地道路窄小,造成交通拥堵,故将案涉车辆驶离。原审法院认为,即便如其所述,朱某某作为有驾龄十余年的驾驶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固定现场、保存证据后,将案涉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而非像从未发生事故一样将车辆驶向装货的目的地,朱某某的该项理由也不能成为其将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的理由。综上,朱某某客观上确已离开事故现场,但未做出离开现场的合理解释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驾车逃逸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二、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袁某某提供了投保单一份,证明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大富运输公司、朱某某、程某某、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2、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了保险单(附条款)一份、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资料送达书一份,证明商业险条款中将逃逸内容定为免责事项,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已经就该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袁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某某并未逃逸,不存在免责事项。且现在车辆普及,保险公司人员也没有详细向投保人解释过格式条款,并未履行向投保人提示的义务。大富公司、朱某某、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和资料送达书上的公章系大富公司所有的予以确认,但盖章处均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肇事车辆挂靠在大富公司,因管理不严格,公章都是业务员自行加盖,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所载明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并非投保人所写,也是业务员所写。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资料送达书中显示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及条款送达给大富公司,大富公司也盖章确认。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该条款内容采用加黑字体作出提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第八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也将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大富公司也已经盖章确认。故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袁某某及大富公司、朱某某、程某某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某某驾驶车辆与袁某某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朱某某事故发生时系为程某某提供劳务,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由程某某赔偿。故袁某某的医疗费损失178334元,由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0000元,不足部分168334元,根据肇事车辆的性质和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由程某某承担80%即134667.20元。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挂靠的公司大富公司依法对程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袁某某保险金10000元。二、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某某医疗费134667.2元,大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3866元,减半收取1933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203元,由程某某负担,大富公司连带负担。

宣判后,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关于“右侧轮胎上存在血迹”问题。1、没有证据证明“右侧轮胎上存在血迹”为被上诉人袁某某的血迹,甚至没有证据证明为“人血”。交警认定本起事故为被上诉人朱某某所造成的唯一依据是右侧轮胎上存在血迹,但该血迹是刑侦中用来检测血迹的发光试剂鲁米诺进行检测,它只显示调查的区域有可能的血液(因为其他物质包括家用漂白剂,也可能导致鲁米诺发光),经验丰富的调查人员虽然可以依据其反应发生的速度来识别,但仍需运行其他测试,以验证是否是真正的人的血液,而本案中,并没有做其它验证检查,故不能确定为人血,更不能确认是袁某某的血迹。2、上诉人程某某是血迹检测的在场人,交警的血迹检测仅对右侧轮胎进行,不仅没有检测左侧轮胎,而且没有对右侧轮胎进行完整检测,仅是检测右侧一半的轮胎血迹分布,在不能完整查勘出血迹分布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判断是撞击人体形成的血迹,还是碾压血泊形成的血迹,故检测结果不能排除车辆碾压血迹的可能。3、血迹分布与伤者自述相矛盾。民警曾在调查时称袁某某自述是走路撞到车体中间部位被车辆碾压的,故在责任认定中认为右侧防护栏不符合国标与事故相关,但从血迹分布来看,如果是直接撞击部位在车体中间,怎么会在前排轮胎上存在血迹?4、血迹分布可以排除是案涉车辆碾压袁某某造成双下肢损伤。血迹分布在所有右侧轮胎上,有点状分布,有片状分布,但均分布在至少围绕半个轮胎,如果是第一排轮胎先碾压伤者,则不可能会遗留围绕半个轮胎的血迹。因为此时人体是静止的,车辆是运动的,即便是撞击后也不会立即出血,不可能存在第一排轮胎碾压之后就有血迹喷射出,何况袁某某当时穿着裤子,要把血喷射到轮胎上也需要时间过程。5、关键证据血迹检测结果没有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也没有把检测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现有的检验、鉴定意见为乙醇检验情况及浙A×××××号重型货车车辆检验报告,但没有交警已经实际检测的血迹报告。显然,事故责任认定排除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存在程序违法行为。6、地面血迹轮胎印没有与所涉车辆进行同一性比对,即没有对血迹轮胎印与案涉车辆的轮胎印进行同一认定,根据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轮胎印是上诉人车辆所遗留。即使轮胎印为上诉人车辆所遗留,从碰撞点到血迹轮胎印相隔近1米,袁某某的损伤也非上诉人车辆所造成。(二)关于“疲劳驾驶”问题。被上诉人朱某某在驾车前中午已经得到充分休息。朱某某于6时30分从杭州下沙→桐庐→12时00分到达建德→车辆开始卸货,同时休息→15时00分开往淳安,其在桐庐、建德卸货时有充分时间休息,且整个行驶路程也仅4小时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GA16-G416.10-2003)《道路交通事故信息代码》第三部分事故原因分类与代码说明的规定,疲劳驾车,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6条第九款的规定。这里的疲劳是指驾驶员每天驾车超过八小时,或者从事其他劳动体力消耗过大或睡眠不足,以致行车中困倦瞌睡、四肢无力,不能及时发现和准确处理路面交通情况的”,故朱某某不存在疲劳驾车,朱某某本人也否认疲劳驾驶,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朱某某存在疲劳驾驶。(三)关于“两侧防护不符合国家载货汽车标准”问题。1、案涉车辆出厂后没有改装,且年检刚刚完毕,不存在不符合国家规范的情形。2、检验报告的记载也仅右侧一侧不符合规定。检验报告中记载:检测结果是左侧前缘300mm,后缘200mm;右侧前缘210mm,后缘480mm。而检验标准是侧面防护装置的后缘在最靠近它的轮胎周向切面之前300mm的范围之内,不应认定为“两侧防护不符合国家载货汽车标准。3、防护装置不符合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汽车与挂车侧面防护的设置目的是以有效地保护无防御行人,以免其跌于车侧而被卷入车轮下面。但从血迹来看,第一排轮胎即已经有血迹,说明撞击在第一排轮胎之前,后轮之前的防护栏是否符合规定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四)关于“朱某某交通肇事逃逸”问题。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停车拨打122、120,并在事故现场停留半个小时,且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家属也在事故现场,当朱某某因旁边群众告知其不是肇事者,不要把车停在路上挡道,要求其驾车驶离现场时,袁某某的家属并未阻拦,且陈述其不清楚谁是肇事者,可知朱某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思表示。另,在当建德交警联系上诉人即车主程某某后(16时50分,事故后不到1小时),程某某立即安排车辆把驾驶员朱某某送回建德交警大队接受处理(17时30分许,事故后不到2小时),朱某某在供述中表示对事故是否系其碰撞造成不清楚,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被上诉人朱某某不存在逃逸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逃逸错误。二、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是否逃逸无直接因果关系,逃逸并没有导致责任无法认定,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朱某某被认定为主要责任系由于逃逸,但此系在行政上的处罚,并不是侵权责任构成上的事实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对朱某某侵权责任的认定应以庭审判断为准。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已经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所载明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手写内容并非被上诉人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写,且投保单上仅有投保人公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在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存在瑕疵,免责条款不生效,其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朱某某系上诉人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即使朱某某涉嫌逃逸,也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朱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五、在被上诉人朱某某提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时,被上诉人袁某某即提出本案诉讼,导致复核中止。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朱某某为肇事司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查清事故发生经过,再确定事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朱某某在被上诉人袁某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导致被上诉人袁某某受伤,被上诉人袁某某对公安机关的该节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朱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某某负主要责任,且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交通事故不应认定朱某某逃逸,被上诉人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朱某某拨打了110、120,并在现场等了半个多小时,且在现场人员包括袁某某的家属,已经把朱某某驾驶车辆的信息记录下来。由于当时事故发生的道路比较狭小,被上诉人朱某某把车辆驶离现场,主观上不存在逃逸的故意。事故发生的现场并无监控录像,也未找到目击证人,当时无法确定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就是肇事车辆。综上,本案应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大富公司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包括认定被上诉人朱某某存在逃逸)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朱某某的逃逸行为违反禁止性的规定,一审法院已查明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尽到免责告知义务。上诉人关于血迹分布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依据,系自我分析,并无证据支撑。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疲劳驾驶问题,只要超过2个小时,即属于疲劳驾驶。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两侧防护不符合国家载货汽车标准问题,通过年检不代表符合国家载货汽车的标准,且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予以明确记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程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朱某某对事故认定书已申请复核,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2、麻爱丽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朱某某不存在疲劳驾驶;3、现场的照片以及说明、事故的现场图和勘查笔录、袁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申请本院调取),欲证明袁某某的受伤不是由案涉车辆造成,且朱某某不存在疲劳驾驶;4、建德市公安局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朱某某在2018年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案件被刑事拘留;5、建德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欲证明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件因没有犯罪事实被撤案;6、建德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欲证明朱某某在2018年2月8日因撤案被公安机关释放。经质证,被上诉人袁某某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因为袁某某提出诉讼导致终止复核,公安机关对案涉事故实际上没有进行复核;证据2,因为麻爱丽没有出庭,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发生通事故后,朱某某的车辆仍留在现场,周边的人员也拍摄了现场照片,朱某某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证据4-6,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朱某某认为:证据1、2、4-6,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3,袁某某并非朱某某所撞,不认可公安机关认定朱某某存在逃逸的行为。被上诉人大富公司认为:证据1、2、4-6,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朱某某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公安机关认为朱某某存在逃逸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证人没有出庭,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一审开庭时朱某某陈述不知道是不是撞了人,当时有两辆汽车,后面汽车的驾驶员也不知道是否是撞到人,故不排除朱某某存在侥幸心理;证据4-6,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朱某某不存在逃逸的行为,公安机关之所以立案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重伤。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4-6,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袁某某、朱某某、大富公司、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1日15时58分许,朱某某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建德市莲花卫生院门口)路段时与右侧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袁某某刮擦致袁某某倒地后碾压袁某某退步,造成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朱某某疲劳驾驶两侧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载货汽车上道路行驶并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在无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该条款内容采用加黑字体作出提示。同时,《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资料送达书显示,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及条款送达给大富公司,大富公司亦盖章确认。3、袁某某在受伤后已产生医疗费损失178334元。4、建德市公安局于2018年1月26日决定对朱某某是否涉嫌交通肇事进行立案侦查,2018年2月8日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案涉车辆的驾驶员朱某某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这时我看到前面三、四十米右侧路边停着一辆褐色越野车,车旁边我没有看到人,我就继续行驶,我经过越野车有二十多米的时候,我从右侧外后视镜里看到我车子后面的路上躺着一个人,我就本能地一脚刹车把车子踩死了”、“我觉老人碰到我车子是肯定的了,只是我也没看到到底是怎么撞去的”,并明确“当时事故发生时除了边上停着的越野车,还有后面停的大货车,没有其他车子”,说明事故现场只有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处于动态中,且朱某某本人对此亦有相应的认知,结合现场勘查记录、证人证言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系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所造成具有事实依据,又鉴于朱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至装货目的地,足以导致案涉车辆轮胎所附的血迹在行驶后发生变化,现程某某以车辆轮胎上的血迹分布等为由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其以此要求对袁某某受伤是否为案涉车辆撞击形成以及碰撞形态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停车进行查看,并拨打过120、110电话,说明其当时已确定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事故发生形成一定的直观判断,作为专业驾驶员朱某某理应知晓未采取相应措施固定现场、保存证据离开事故现场的法律后果,而朱某某称有人陈述并非其所撞以及因事故发生地道路窄小易造成交通拥堵而将案涉车辆驶离等均不构成其离开事故现场的合理事由,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并无不当。事故认定书认定结合朱某某在交警部门陈述路上“有点困,眼睛有点涩,有点疼”、“一路上我有点瞌睡,但是想想自己是能坚持的,大概开了有半个多小时的样子,我开到了莲花镇上”认定朱某某存在疲劳驾驶并无不当,认定案涉车辆“两侧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亦与车辆的检验鉴定结论相符。另,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通知书显示朱某某就案涉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但袁某某作为受害人也系相关复核决定的被送达主体,向本院确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维持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公(交)认字2017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并在一审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的复印件作为参考材料。至于建德市公安局对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件予以撤案,亦不意味着推翻相关的事故认定结论。综上,程某某虽对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原审判决采信案涉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无不当。肇事逃逸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就此类条款的说明义务较一般免责条款轻,在投保人大富公司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相应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令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因朱某某系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且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朱某某对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程某某承担,原审法院未判令朱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程某某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程某某负担。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东红

审判员石清荣

审判员韩圣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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