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浙0182民初00645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张某某,女,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建德市,现住建德市。
原告:方某某,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原告:方某某1,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现羁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
主要负责人:陈碎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方某某、方某某1与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方某某1及原告张某某、方某某、方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方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91721.9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11月4日10时14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国道320线343KM+10M路口南侧勇华物流公司驶入320线准备左转弯时与沿320线由西向东行驶由方来苟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来苟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来苟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陈某某系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被告陈某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分别系方来苟妻子、子女,方来苟无其他直系亲属。现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具体各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803029元(47237元/年×17年)2、丧葬费25859.5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4、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840388.50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11500元,余款728888.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余款70%计510221.95元,扣除被告陈某某预付的赔偿款30000元,尚应赔付480221.95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两项合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591721.95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是否合理由法院判决确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发生事故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存在严重超载情形,商业三者险应增加免赔10%。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比例按60%赔偿。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年限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车辆损失经定损为1400元,施救费100元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一、事故责任问题。原告为证明事故的相关责任,向本院提交了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事故责任比例应4:6开。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过错情节及过错与事故后果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合理性问题。原告为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健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建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方来苟事故前一直随儿子方某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3029元、丧葬费25859.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3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人民币833888.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11500元,超出交强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505671.95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55104.76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567.20元,扣除被告陈某某预付的赔偿款30000元,被告陈某某尚应赔付20567.20元。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10%。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所提要求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0%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方某某、方某某1保险金人民币566604.76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原告张某某、方某某、方某某1赔偿款人民币20567.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方某某、方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59元,由原告张某某、方某某、方某某1负担23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雨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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