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浙0108民初4971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杨某某,女,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徐某某,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杨某某2,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
负责人陈碎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杨某某2、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逸君,被告徐某某、杨某某2、被告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由被告杨某某2所有、被告联合财险承保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规划支路口右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杨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过错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内容:浙A×××××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无不计免赔。
四、司法鉴定结论:经原告女儿沈雅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伤情稳定,经检验存在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伤后的护理期,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适;其伤后的营养期,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
五、原告的各项损失:
1.门诊医疗费:14239.3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540.42元。
2.护理费:141.70元×(60-14)天=6518.20元。
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
5.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
6.残疾赔偿金:43714元×(20-4)年×0.1=69942.40元。
7.器具费:34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合计损失100247.96元。
六、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联合财险已垫付现金10000元医疗费,被告徐某某已支付陪护费2067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4193.55元。
原告诉称
七、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杨登科、被告杨某某2赔偿原告医疗费14239.36元、护理费13394.6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730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器具费34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17787.60元;2.被告联合财险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理由与结果: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及护理费已由保险公司及被告徐某某垫付,该部分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但上述垫付费用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
根据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0247.96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1960.6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6746.94×0.8=13397.55元,其余部分3349.39元及非医保部分费用1540.42元,共计4889.81元,因该起事故系被告徐某某受雇于被告杨某某2从事驾驶期间发生,由被告杨某某2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属原告自行举证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960.6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97.55元。
三、被告杨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89.81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杨某某2负担1128元。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杨某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晓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陶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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