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君律师为伤者潘某交通事故赔偿江干法院判决案例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8-23 18:49:02

案号:(2017)浙0104民初689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潘某某,男,194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凌某某,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9层。

负责人金时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凌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凌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54115.47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均有异议。已支付款项7800元。

被告凌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的意见和被告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但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认为原告驾驶的残疾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超过交强险部分,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认为2016年10月9号以后的医疗费因鉴定报告认定为不合理范畴,应当予以扣除,对2016年6月10号到2016年10月9号之间的医疗费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781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26天无异议,对标准认可每天30元;对营养费的期限90天无异议,对标准认可每天30元;对护理费期限90天无异议,对标准认可每天100元;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应当按照8年计算,对适用非农标准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可500元;对维修费和拖车费2900元没有异议;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鉴定产生的,举证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全部用于本案的伤者潘某某。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加扣15%。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8时52分,王某某驾驶浙A×××××号车辆,在天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口左转弯时,碰撞同向行至路口掉头的由原告潘某某驾驶的残疾车,造成潘某某、案外人倪敏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倪敏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0859.87元,其中在2016年10月10日前产生医疗费50111.87元,2016年10月10日后产生医疗费748元。2016年12月13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潘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潘某某产生鉴定费2040元。案件受理后,被告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潘某某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潘某某伤后4个月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应属合理,嗣后的门诊医疗费与本次外伤缺乏关联性,应属不合理。

另查明,潘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03261号残疾车系非机动车。号牌号码为03261号残疾车因本次事故产生拖车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900元。被告凌某某系浙A×××××号车辆车主,王某某系浙A×××××号车辆承包人。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王某某支付的款项7000元。

又查明,浙A×××××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因本次事故共计垫付款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现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倪敏华无事故责任。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因浙A×××××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王某某和潘某某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本院确认由王某某担赔偿项目80%的赔偿额,潘某某应自负赔偿项目20%的赔偿额。因浙A×××××号车辆在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故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计算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金额时,还应考虑其他受害方的份额,故交强险的赔付由本院酌情予以分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城市标准计算,2016年12月13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潘某某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被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维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12月13日计算,对于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85026.60元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需护理90天,对于其主张未请护理人员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42元的标准计算,该标准不超过“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248元,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7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300元;(6)、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50111.87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等支出人民币2040元,为其实际损失,应予支持;(8)、关于拖车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对于拖车费200元予以支持;(9)、关于车辆维修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对于车辆维修费2900元予以支持;(10)、关于一次性用品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对于一次性用品费41元予以认可;(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本院酌定确定为人民币8000元。以上(1)-(11)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66567.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人民币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71078.68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人民币14175.30元,因被告王某某已支付款项7000元,故尚应支付款项7175.30元;潘某某自行负担人民币21313.49元;对于被告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因本次事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本院酌情在本案中处理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尚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潘某某人民币123078.68元。因现无证据证明潘某某产生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在被告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8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因现无证据证明凌某某对本次事故有过错,故凌某某不负赔偿责任,对于潘某某对凌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潘某某损失人民币52000元(包括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潘某某保险金人民币7107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王某某赔偿潘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人民币717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91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人民币238.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元1452.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判员郁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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