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到用车发生重大死亡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赔偿拱墅法院判决案例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8-23 18:43:12

案号:(2017)浙0105民初2521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赵某某1,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赵某,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赵某某2,女,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秦某某1,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秦某某2,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秦某某3,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秦某某4,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姚家富,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杭州市。

被告:杭州强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路42号E8信息文创园A区A347。

法定代表人:傅天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忠、李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

负责人:陈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蒋维,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王某,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陈某,男,201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陈某母亲。

被告:陈某某1,男,194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女,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系陈某某1的妻子。

被告:余某某,女,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3号楼12层1507。

法定代表人:王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双路7号。

法定代表人:谢皆志,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

负责人:张秋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凤凰湾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成长海。

赵某某1、赵某、赵某某2、秦某某1、秦某某2、秦某某3、秦某某4与被告姚家富、杭州强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顺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陈某某、王某、陈某、陈某某1、余某某、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车云公司)、姜某某、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北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原告赵某某1、赵某、赵某某2的诉讼代理人马磊,原告秦某某1、秦某某2、秦某某3、秦某某4的诉讼代理人周宗书,被告姚家富,被告强顺物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伟、王爱忠,被告联合保险的诉讼代理人董玲玲、蒋维,被告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正广,被告王某,被告王某、陈某的诉讼代理人汪国庆,被告陈某某1,被告余某某,被告东方车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中粮运输公司、人保淮北公司、广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1、赵某、赵某某2、秦某某1、秦某某2、秦某某3、秦某某4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丧葬费64272元,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在东方车云公司的易到用车平台网上预约车辆。2016年3月30日19时57分许,陈骏驾驶载有原告近亲属秦影、秦超和张存惠三人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G2501杭州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97KM+700m处时,与同向前方遇情况减速的姜某某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车尾部碰撞,又被随后姚家富驾驶的不符合制动等技术标准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号挂车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四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杭州市绕城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家富和陈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某某无责任,原告近亲属秦影无责任。另,陈骏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陈某某,王某系陈骏之妻。东方车云公司为该车提供网络平台用车服务。姚家富驾驶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号挂车所有人为强顺物流公司,在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姜某某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车在人保淮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原告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车辆的驾驶人员、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承担共同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赵某某1系死者配偶,赵某、赵某某2系死者子女,其余原告系死者姐妹。秦影在事故中直接死亡,母亲张存惠在事故后抢救数月后死亡,故姐妹发生转继承关系。因秦超为北京的职工,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北京市标准。

被告姚家富答辩称,其系强顺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当由强顺物流公司承担。

被告强顺物流公司答辩称,姚家富系其单位司机,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因姚家富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为车辆在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本次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应当预留份额。

被告联合保险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原告主张的秦影死亡的损失,原告的主体资格由法院审核。具体赔偿金额: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浙江省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没有依据。丧葬费认可28192.5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酌情认可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且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但因本案的一名驾驶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项主张不应支持。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起事故还存在另外三位死者,要求为其余三人预留交强险份额,具体份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因其公司承保车辆存在机件不合格,要求加扣3%的免赔率。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陈骏,只是挂靠在陈某某名下,即使车辆认定为陈亚红所有,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陈某某无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提出过复议申请,但维持了。根据事故认定书,二次碰撞造成的损害明显大于第一次,故后车应当承担的责任大于前车。故对同等责任有异议。陈骏将车辆挂靠在东方车云公司,陈骏造成事故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东方车云公司承担。陈某某对本起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陈某答辩称,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计算错误,应当适用2016年浙江省农村的标准,办理丧葬产生的费用和交通费无依据,应当以实际支持的依据为准。原告请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陈骏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又将网约车平台作为被告,要求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依据,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侵权,一个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主体请法院审查。两被告不是本起事故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鉴于本案陈骏在事故中死亡,请求法庭及保险公司预留份额,且预留部分不应抵扣。

被告陈某某1、余某某答辩称,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陈骏,只是挂靠在陈某某名下。根据事故认定书,二次碰撞造成的损害明显大于第一次,故后车应当承担的责任大于前车。故对同等责任有异议。

被告东方车云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易到用车的经营模式为:陈骏与辽宁省汇百川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派遣到北京捷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户发出叫车指令后,由约车平台匹配相互的车辆为用户提供车辆,平台是北京易到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的,东方车云公司是平台技术的提供方。其公司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其公司仅是技术提供商。本案应当是按份责任,而不是共同责任。其余具体赔偿的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淮北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承保车辆不负事故责任,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某某、中粮运输公司、广诚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9日8时37分,潘玉珣通过易到用车平台预约2016年3月30日10时的用车服务,上车地点为杭州玉榕西庐度假酒店,目的地为乌镇风景区,乘车人为秦超。易到用车平台安排陈骏提供该次用车服务,并收取了该次用车服务费用628元。2016年3月30日9时45分许,陈骏开车接上了秦超和秦影、张存惠。2016年3月30日19时57分许,陈骏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G2501杭州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97KM+700m处时,与同向前方遇情况减速的姜某某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车尾部碰撞,又被随后姚家富驾驶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号挂车相撞,致使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再次与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车尾部碰撞,造成陈骏受伤、其车上乘员秦超和秦影受伤,三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车上乘员张存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4日死亡,三辆机动车和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姚家富和陈骏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某某、秦影、秦超和张存惠在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1月3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杭余检未检刑不诉(2017)7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陈骏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共发生两次碰撞,无法确认四被害人是因何次碰撞死亡。故认定姚家富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不足,决定对姚家富不起诉。

赵某某1系秦影配偶,二人生育了赵某和赵某某2。张存惠系秦影、秦超母亲,张存惠还生育了秦某某1、秦某某2、秦某某3、秦某某4。任会兰系秦超配偶,二人生育了秦坤阳。诉讼中,任会兰和秦坤阳向本院表示放弃在秦影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中的原告权利。

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号挂车系强顺公司所有,强顺公司为该车在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姚家富系强顺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姚家富系执行职务行为。

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某某,陈骏系陈某某弟弟。陈骏为易到用车平台网约车司机,东方车云公司系“易到用车”平台的运营者。陈某某1、余某某系陈骏父母,王某系陈骏配偶,二人生育了陈某。

姜某某系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车的实际车主,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中粮运输公司经营,赣K×××××车挂靠在广诚公司经营。姜某某为车辆在人保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事故认定书、证明、火化证明、手机网约订车信息及付款信息照片、不起诉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当先由联合保险和人保淮北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50%,由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联合保险提出,因承保车辆存在机件不合格的情况,要求加扣3%的免赔率。因联合保险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联合保险提出,因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应当给其他权利人预留部分保险款,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商业三者险赔付后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姚家富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强顺物流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的另外50%,因陈骏系易到用车平台安排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东方车云公司承担。

对于事故责任,陈某某、陈某某1和余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有误,请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时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赔偿要求:1、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秦超生前为北京市在岗职工,原告方要求按照北京的标准确定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114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64272元缺乏依据,本院确定为5080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丧葬费之外另行主张其他丧葬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某1、赵某、赵某某2、秦某某1、秦某某2、秦某某3、秦某某4损失30000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某某1、赵某、赵某某2、秦某某1、秦某某2、秦某某3、秦某某4损失25万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赵某某1、赵某、赵某某2、秦某某1、秦某某2、秦某某3、秦某某4损失3000元;

四、杭州强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赵某某1、赵某、赵某某2、秦某某1、秦某某2、秦某某3、秦某某4损失357901元;

五、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赵某某1、赵某、赵某某2、秦某某1、秦某某2、秦某某3、秦某某4损失607901元;

以上应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赵某某1、赵某、赵某某2、秦某某1、秦某某2、秦某某3、秦某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0元,由赵某某1、赵某、赵某某2、秦某某1、秦某某2、秦某某3、秦某某4负担540元,由杭州强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445元,由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44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颖浚

人民陪审员金利民

人民陪审员俞美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紫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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