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江法院郑君律师担任保险公司出庭律师交通事故判决书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8-23 18:39:41

案号:(2017)浙0108民初170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蔡某某,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郑某某,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杭州海通粉煤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浦联村。

法定代表人:吴海明。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85号萧山商会大厦1幢5层。

负责人: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萍、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杭州海通粉煤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平、被告郑某某、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某某、海通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81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3600元、交通费157.7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3719.34元。以上损失由联合保险公司按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进行理赔,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郑某某、海通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20点30分许,郑某某驾驶海通公司的浙A×××××机动车在时代大道萧闻线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700701632号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责。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右腕舟状骨骨折、膝关节损失、软组织挫伤),手术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郑某某是肇事驾驶员,海通公司是肇事机动车车主,联合保险公司是肇事机动车承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浙A×××××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医疗费以合理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扣除非医保用药4262.37元,其中床位费每天200元不认可,认可每天40元,共计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计8天,应扣除住院期间已支付的伙食费145元。营养费认可15天,每天30元的标准。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认可150天,每天100元的标准,共计15000元,且应当扣除事故发生后领取的工资。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认可30天,每天100元。交通费认可157.7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是原告单方委托,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郑某某辩称,和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海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3月15日,郑某某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萧闻线西向东行,与村道口蔡某某驾驶杭州1379602号电动自行车相擦,导致蔡某某受伤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责。

事故发生后,蔡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23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腕舟状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用9618.98元(含伙食费145元),于2016年7月19日再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4870.15元,二次住院医疗费中床位费为每天200元。蔡某某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中医药大学第二六诊部等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3281.49元。郑某某支付第一次住院治疗医疗费用9618.98元,蔡某某支付其他医疗费用合计8151.64元。

蔡某某于2016年9月9日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浙江商商检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腕舟状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1.2%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30日。

联合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4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腕舟状骨骨折等损伤,经临床手术等治疗,目前恢复尚可,根据检验所见及相关伤残鉴定标准规定,其损伤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

浙A×××××小型轿车系海通公司所有,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6年3月22日,蔡某某与郑某某达成协议,约定蔡某某住院期间医院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保险公司不能承担之丙类药费用由郑某某个人承担,其他误工费等按保险公司承担,蔡某某不再提其它法律之外的费用。

蔡某某因治疗支出交通费157.7元。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蔡某某主张其误工费按月工资5600元计算,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薪金收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活期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税收完税证明系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税收完税证明系税务部门出具,银行活期明细系银行机构出具,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劳动合同、薪金收入证明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故对蔡某某月工资56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某某系侵权责任人,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责,应承担赔偿责任。海通公司虽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原告未提供海通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有过错,其要求海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依据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8151.64元,其中床位费系住院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要求按每天40天予以计算,不予支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36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确认;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认定为1500元(30×50);依据住院天数及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00元(8×50);原告主张交通费157.7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上述损失中,医疗费815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0051.64元,超出交强险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51.64元,由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3600元、交通费157.70元,共计39757.7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综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原告损失赔偿49757.7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1.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事故损失49757.7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事故损失51.64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48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智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冯佳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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