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浙05民终1757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源鑫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和平社区唐国寺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74931565E。
法定代表人:闫星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18号D座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585089337E。
负责人:曹伟,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明明,该公司湖州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某、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南京源鑫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君,被上诉人韩某某、源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以及被上诉人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付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源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某某、源鑫公司、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事故证明对本次事故未作责任认定为由,推定陈某、韩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判决韩某某以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和确认。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韩某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故应由韩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某虽有超载行为,但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认定应由陈某、付某某举证证明陈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属适用法律错误。侵权方要减轻责任的,应由其举证受害人存在过错,韩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陈某等人在交警队所作的笔录,事故发生地与××服务区××350米,事故发生前陈某刚刚驾驶车辆从服务区出来,陈某不可能停驶在硬路肩上。三、一审在未确认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是否已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认定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仅加盖源鑫公司的公章,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对告知义务的履行存在瑕疵。四、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某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自2014年9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余姚市××××街道,边工作边学习,故应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71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2.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因韩某某的过错造成多人受伤、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陈某、付某某主张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多,请求二审予以支持。
韩某某、鑫源公司共同辩称,一、根据陈某在2016年6月13日第二次接受交警队询问时所作笔录的内容,陈某对其行驶的轨迹、速度、车辆档位以及采取的措施一概不知,故事故情况应以交警队现场勘验为准。根据交警队的现场勘验情况,陈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手刹呈拉起状态,档位在空挡处,未打双跳灯。因此,本案事故是陈某驾驶的车辆半夜在高速主车道上停车造成的,陈某应付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二、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其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加盖的源鑫公司的公章为真实,加盖公章处也不具有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免责条款相关文字内容,且投保单上没有源鑫公司负责人签字。三、关于死亡赔偿金,陈某、付某某二审提交的暂住证所显示的地址属于农村,且其提供的职业与一审时举证的读书地点相距很远,不符合常理。四、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正确。
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一审提交了由源鑫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可以证明其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韩某某本人也明知C1驾照不能开半挂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陈某、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韩某某、源鑫公司赔偿陈某、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97893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医疗费353.6元、死亡赔偿金43714元×20=874280元、丧葬费25859.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0元、伙食费2000元、其他费用11446元);二、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保险金限额内,将韩某某、源鑫公司承担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陈某、付某某;三、由韩某某、鑫源公司、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陈某、付某某当庭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0时56分许,韩某某驾驶挂靠于源鑫公司名下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行驶至2196公里+400米附近时,尾随碰撞由陈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浙B×××××小型轿车由于惯性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身右侧又与浙B×××××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发生刮擦碰撞,造成陈某、车上乘员暨付某某及陈某、陈蜜、赵先英、程子轩、程子寒受伤,两车以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时45分死亡,医疗费计353.60元。2016年7月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直属大队因通过调查无法完全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故出具浙公高湖直证字(2016)第2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韩某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陈某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浙B×××××小型轿车同时占据了慢速车道和硬路肩,运动状态无法确定;陈某、付某某、陈蜜、赵先英、程子轩、程子寒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及过错。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期限均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苏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陈某(1998年10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王皮××镇××行政村王堂,系农业家庭户。韩某某已支付陈某、付某某5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因该事故证明对本次事故未作责任认定,推定陈某、韩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作为事故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韩某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以50%的比例向死者陈某亲属暨陈某、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付某某提出陈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但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陈某、付某某要求韩某某以全部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采纳。源鑫公司作为韩某某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被挂靠人,按照法律规定,陈某、付某某提出要求源鑫公司对韩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因韩某某在事发时具有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仅需在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除为本次事故其他伤员预留部分),无需承担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现陈某、付某某提出要求韩某某、源鑫公司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人身伤亡各项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的为准。其中医疗费、丧葬费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核定为25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某户籍属农业家庭户,陈某、付某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事发前陈某已常住于城镇,故应以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22500元(21125元×20年);关于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其他费用,按照陈某、付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其中部分属重复主张,应计入丧葬费损失,故不予支持,部分属办理丧葬事宜费,该项酌定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将韩某某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核准应计算陈某、付某某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医疗费354元、死亡赔偿金422500元、丧葬费2586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3000元,合计476714元。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53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医疗费354元、丧葬费2586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51140元)。韩某某、源鑫公司应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71360元的50%,即1856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5000元,余额赔偿款为130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某某、源鑫公司连带赔偿陈某、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56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5000元,余额赔偿款为13068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应在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35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驳回陈某、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89元,减半收取679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8315元,由陈某、付某某负担6871元,韩某某、源鑫公司负担1444元。
二审中,陈某、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暂住证三份,以证明死者陈某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2.接警记录单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处置的情况;3.苏A×××××车辆的行驶速度记录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前该车辆的行驶状态。4.韩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份,以证明韩某某疲劳驾驶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5.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陈某的车辆在行驶中。6.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韩某某疲劳驾驶,且事故发生时陈某车辆的手刹并没有拉起。
韩某某、源鑫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陈某、付某某一审提供了陈某在学校学习的证据,一审庭审时明确陈述陈某在学校读书并住在学校,二审提供的该份证据与一审矛盾,应以一审庭审陈述的事实为准。暂住证上登记地址为农村,且2015年9月9日至12月7日之间没有登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实现陈某、付某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韩某某车辆的行驶速度正常。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某在第一份笔录中陈述当时前方没有任何影响其正常行驶的车辆,而在第二份笔录中陈述其不知道事发时车辆情况,相互矛盾。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没有异议,其中示意图反映陈某驾驶车辆位于超车道上。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暂住证登记的起止时间看,陈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不是连续居住在城镇。对证据2-6没有异议。
韩某某、源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交警队现场勘查记录(光盘)及现场照片两张,以证明事发时车辆所处位置及事发后车辆情况,陈某车辆的手刹呈拉起状态,档位为空挡,陈某车辆应对本案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陈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当时驾驶的真实情况。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于陈某、付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由余姚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显示,陈某于2014年9月9日到余姚市××××街道。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期间,陈某在梨洲街道租住房屋,从事生产制造加工工作。陈某、付某某一审提交了宁波市成人教育学校毕业证书,该证据可以证明陈某于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在该校计算机信息管理专业学习,并于2016年1月10日获得毕业证书的事实,结合证据1与毕业证书,可以证明陈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余姚市城镇区域,半工半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6均从交警大队调取,韩某某、源鑫公司、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均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反映接警情况,证据3能够反映事故发生时韩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情况,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分别为陈某、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所作的笔录,应视为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对于有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就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相关情况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陈某车辆的手刹并没有拉起的事实。关于韩某某、源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系从交警大队调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陈某车辆的手刹呈拉起状态,档位为空挡的事实,不能据此证明陈某车辆应对本案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陈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余姚市城镇区域,半工半读。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侵权人应对受害人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二、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死亡赔偿金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认定侵权人对受害人损失承担50%的责任,受害人一方即陈某、付某某上诉认为,侵权人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完全查清,交警大队仅就本案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韩某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韩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陈某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的动态碰撞过程为韩某某车辆尾随碰撞陈某车辆后,陈某车辆由于惯性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韩某某车辆车身右侧又与陈某车辆车身左侧发生刮擦碰撞。结合陈某、付某某二审提交的韩某某所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前的速度记录以及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所作的询问笔录,可见韩某某疲劳驾驶,未尽到观察路面和车况的审慎驾驶义务,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韩某某明知其持有的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辆与其驾驶车辆不符仍然驾驶,存在较大的过错。陈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客观上增加了躲避和施救的难度,造成了本案损失的扩大,故陈某一方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韩某某、源鑫公司认为陈某车辆在高速违停,应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但韩某某、源鑫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陈某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刚从服务区驶入高速,事故地点距离服务区上主线出口350米处,陈某车辆此时在高速上停驶不符合常理。综上,根据本案事故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韩健康、源鑫公司对陈某、付某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的规定,对于上述情形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仍应尽到提示义务,即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相关免责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相关免责条款,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在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后,免责条款始得发生效力。本案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举证了商业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投保单上仅有源鑫公司的公章,并无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字,保险条款亦未经投保人确认,无法证实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曾向投保人出示相关免责条款,故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其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未对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进行审查即认定其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陈某、付某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陈某虽为农村户籍,但陈某、付某某已举证证明陈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余姚市城镇区域,半工半读,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陈某死亡赔偿金应适用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四,综合考量本案事故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基于本院调整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故对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调整。
经本院核算,陈某、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2.医疗费354元;3.丧葬费25860元;4.办理丧葬事宜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53494元。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在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部分份额)赔偿105354元(含医疗费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86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6140元)。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在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93698元(848140元×70%)。为减少当事人讼累,韩某某垫付的5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韩某某。
综上,陈某、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共赔付699052元,其中直接支付陈某、付某某644052元,支付韩某某先期垫付款55000元。
三、驳回陈某、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89元,减半收取679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8315元,由上诉人陈某、付某某负担2377元,由被上诉人韩某某、南京源鑫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9元,由上诉人陈某、付某某负担4345元,由被上诉人韩某某、南京源鑫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延冰
审判员徐晶
代理审判员张美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文婷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