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浙0191民初2182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叶某某,男,194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徐某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告:毛某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再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4幢1829室。
法定代表人:姚昌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昌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167、167-1、167-2、167-3、167-4、169号。
主要负责人:李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毛某某、杭州再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展贸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邵瑞青、黄甬、被告徐某某、毛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郑君、被告再展贸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姚昌兵、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毛某某、再展贸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35084.66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毛某某、再展贸易公司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某、毛某某、再展贸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12时05分,徐某某驾驶再展贸易公司所有的中型厢式货车运输货物时,在下沙德胜东路银沙路路口与原告叶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叶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徐某某与叶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某某经住院治疗。后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叶某某伤残等级一个8级、一个9级、一个10级。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9353.42元、护理费16919.34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821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电动车损失17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683249.96元。被告已经支付垫付款123665.31元。
被告徐某某、毛某某一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徐某某系毛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没有发票的金额1217.28元、药店432元和其他3227元,且住院期间的1687.50元伙食费重复计算,应予扣除,非医保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即74313.80元(43714×20×0.34);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毛某某在本案中已经垫付123665.31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
被告再展贸易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徐某某、毛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案涉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1.医疗费总额应为545102.14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7628.83元,原告提供的日用品收据不属于医疗费用,不予认可;2.护理费认可14400元(120元/天×120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74313.80元(43714元/年×5年×0.34);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8.车辆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不予认可;8.鉴定费用不予赔付;另我司已经在本次事故中垫付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住院治疗122天,并经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44038.64元(扣除伙食费1687.50元),包含非医保费用107628.83元,其中被告毛某某垫付113665.3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7月16日,受原告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叶某某2016年2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致胃损伤修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建议其护理时间为120日左右,营养时间为120日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原告另主张因为本次事故,其于2014年2月花费1700元购买的电动车损毁。
原告出生于1941年4月3日。浙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毛某某,徐某某系毛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再展贸易公司处,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2015年8月26日,再展贸易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盖章确认,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叶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报告书、病历、受伤记录、出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收款收据、电动车现状照片,被告毛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被告再展贸易公司提交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日用品收据,因无法核实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叶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本起事故叶某某、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浙A×××××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叶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本院认定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浙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毛某某,徐某某系毛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再展贸易公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徐某某对事故不承担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毛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再展贸易公司应对被告毛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叶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用票据核算为544038.6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0762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22天×5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原告诉请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4.残疾赔偿金74313.80元(43714元/年×5年×0.34),本院按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护理费16919.3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102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2000元;8.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虽然未经保险公司评估,但其在本次事故中车辆确受损,因其购买车辆时间为2014年2月,故本院酌定其车辆损失为900元。共计658071.78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4333.1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非医保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3433.1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900元。剩余非医保费用97628.83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再展贸易公司尽了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非医保费用应由毛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58577.30元。赔偿不足部分尚余446109.8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67665.89元。因被告毛某某已经向原告垫付113665.31元,故其无需另行支付,其多垫付的55088.01元应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其尚需支付原告叶某某316911.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6911.02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26元,减半收取计3163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72元,由被告毛某某、杭州再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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