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郑君律师担任死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出庭律师案例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8-23 17:23:54

案号:(2016)浙0106民初7464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刘某某1,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刘某某2,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张某某,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刘某1,女,200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刘某2男,女,200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刘某3,男,201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罗某某,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告:杭州实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运河路5-2号6幢杭州余杭崇广物流基地A区-129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

代表人:陈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1、刘某某2、张某某、刘某1、刘某2男、刘某3(以下简称六原告)诉被告罗某某、杭州实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全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阳,被告罗某某,被告实全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5时25分许,刘张祥驾驶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市西湖区沿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社井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违法停在快车道上的由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浙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刘张祥当场死亡、刘某某2受伤、皖S2G2737号车辆全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张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2无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于2016年1月22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为该事故认定书部分事实不清,责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6年3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5)第00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虽补充记载并认定被告罗某某在车厢未关闭时行车这一违法事实,但仍认定刘张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二次复核,后因被告罗某某诉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一案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4月11日终止复核。原告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其驾驶车辆在快车道违法停车,车辆尾部车厢栏板掉下,导致反光条反向、车牌及尾灯被遮挡,且停车未开启报警双闪灯、未放置警示标志,其违法行为系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实全物流公司系案涉车辆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某某、实全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32505.75元;2、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某某、实全物流公司承担。

被告罗某某、实全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罗某某是被告实全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诉讼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故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478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36元;丧葬费,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交通及食宿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1000元;因本次事故另有伤者,故应预留3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户口簿1份、结婚证1份、被扶养人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

2.浙A×××××号车辆行驶证、浙A×××××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浙A×××××号车辆交强险保单、浙A×××××号车辆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案涉车辆的保险情况;

3.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1份,火化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刘张祥因案涉事故死亡的事实;

4.复核结论1份,证明第一次复核时复核机关认为该事故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责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西湖支队重新调查的事实;

5.复核受理通知书杭1份、复核终止通知书1份,证明因被告罗某某在复核期间提起诉讼,复核机关终止复核,致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复核结果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1份、皖S×××××号车损照片1份、浙A×××××号车、浙A×××××号车称重记录1份、皖S×××××号车称重记录1份、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事故现场录像1份,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被告罗某某驾驶车辆具有一系列违法行为的事实;

7.居住证明1份、用工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证明1份、报酬结算说明1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

8.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刘某某2因交通事故进行身体检查产生医疗费的事实;

9.幼儿园证明1份、学籍表2份、蒙城中学证明1份、蒙城县楚村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实全物流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对证据1-5三性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罗某某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证据7,居住证明没有异议,用工证明及报酬结算说明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正式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予以佐证;房屋租赁合同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缴纳房租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据8,医疗费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9,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实全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收条1份,证明被告实全物流公司先行向原告垫付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实全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2份、责任免除说明书1份、浙A×××××号车辆信息1份,证明浙A×××××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超载需扣除10%免赔率的事实。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投保单及车辆信息无异议,对责任免除说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罗某某、实全物流公司对投保单及车辆信息无异议,对责任免除说明书的真实性由异议,签字不是被告实全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

审理中,经被告实全物流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是否系被告实全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所签进行鉴定。该所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标称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落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李超”签名字迹不是李超书写形成。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罗某某驾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车厢未关闭行车及违法规定临时停车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实全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车辆信息,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本院不予认定;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12月2日5时25分许,刘张祥驾驶皖S2G2737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沿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社井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停在路中起步的由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浙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刘张祥当场死亡及皖S2G2737号车辆乘员刘某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5]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张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2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复核结论,责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6年3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5]第00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张祥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中对前方车辆动态观察不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违法规定临时停车,且驾驶牵引车所牵引挂车的总质量超过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2无责任。后原告再次申请复核,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查认为该交通事故当事人罗某某诉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已经本院立案审理,决定终止复核。

刘张祥,男,1980年9月2日出生,于2011年2月起至即居住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设村,事故发生前系杭州安准运输有限公司货车司机,因案涉交通事故于2015年12月2日死亡。刘某某2系刘张祥父亲,1952年4月16日出生;张某某系刘张祥母亲,1953年6月10日出生;刘某某2与张某某共生育子女四人。刘某某1系刘张祥妻子;刘某1系刘张祥长女,2004年9月5日出生;刘某2男系刘张祥次女,2008年5月26日出生;刘某3系刘张祥儿子,2012年10月30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实全物流公司已向原告先行赔付5000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刘张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的定责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被告罗某某系被告实全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六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实全物流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六原告因刘张祥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办理丧事误工损失2975.7元,本院酌情确定办理丧事误工期限为21日,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2、死亡赔偿金1340021.25元。刘张祥长期在本市居住,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张祥死亡之日,其父母子女分别已满63周岁、62周岁、11周岁、7周岁、3周岁,其户籍地已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口性质,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65741.25元(28661元/年×15年+28661元/年×2年÷4+28661元/年×3年÷4);3、丧葬费25731.5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食宿费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情确定。

上述第1-5项合计1390728.45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1280728.45元,由被告实全物流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12291.38元。

因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虽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10%免赔率的意见,因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免责事项告知被保险人,故上述被告实全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鉴于被告实全物流公司已向原告垫付50000元,故该部分款项应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实全物流公司可就该部分款项另行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1、刘某某2、张某某、刘某1、刘某2男、刘某3因刘张祥死亡所产生的办理丧事误工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某某1、刘某某2、张某某、刘某1、刘某2男、刘某3因刘张祥死亡所产生的办理丧事误工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462291.38元;

三、驳回刘某某1、刘某某2、张某某、刘某1、刘某2男、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2元,减半应收7046元,由原告刘某某1、刘某某2、张某某、刘某1、刘某2男、刘某3负担2285元,被告杭州实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於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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