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山法院郑君律师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庭律师判决书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8-23 17:19:04

案号:(2017)浙0109民初6132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毛某某,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周某,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天翔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76603933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杏花村。

法定代表人周志明,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8259551C,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

负责人陈碎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周某、杭州天翔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周某、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天翔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14年9月24日9时2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被告杭州天翔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保税大道杏花村路口由北向东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毛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毛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某某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282.53元、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护理费17004元(141.7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103921.40元(47237元/年×11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208257.9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要求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杭州天翔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杭州天翔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费用6871.59元;营养费时间认可90天,标准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31天,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且诊断证明书系补开的,最高我司认可150天;护理费时间认可90天,标准认可10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过高,年限和标准无异议,但是不认可九级伤残,应该打八折;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费用不在我司的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衣物损失,不认可。三、我司对被告周某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周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三、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现金40000元;我是在杭州天翔伞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四、非医保金额无异议,但是我方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要求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8月30日经鉴定:一、原告因造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二、建议护理期限为12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垫付过现金40000元。

还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用合同书、工资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副本、法人身份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医疗费41282.53元(含非医保费用687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3.营养费4800元(酌情40元/天×120天),该项计47632.53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误工费,原告虽已超退休年龄,但仍有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病历资料记载,结合其事发前年龄等身体状况,酌定误工标准为2000元/月,参考原告的病例资料和诊断证明书,时间酌定为180天,计12000元(2000元/月×6月);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为宜,计17004元(141.70元/天×120天);3.残疾赔偿金103921.40元(47237元/年×11年×20%);4.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该项为133525.4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81157.93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双方过错大小等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周某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杭州天翔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前,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工作,并以此收入作为主要消费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虽主张衣物损失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1万元(含非医保费用6871.5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1157.93元【医疗费用赔偿项37632.5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33525.40元】,共计191157.93元;结合被告周某已垫付现金40000元,故实际由中华联合杭州公司赔偿原告151157.93元。被告杭州天翔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毛某某损失151157.9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4元,减半交纳2212元,由毛某某负担550元,周某负担1662元。

原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青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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