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浙0502民初1073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南京源鑫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和平社区唐国寺组。
法定代表人:闫星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园4A栋13楼。
负责人:曹伟,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某、南京源鑫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被告保险公司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院人员变动,改由审判员苏丹萍独任审判。因本案所涉事故的另一伤者赵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故本案于2017年5月20日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12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君,被告韩某某、源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6年5月31日00时56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196公里+400米附近时,尾随碰撞由陈某1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浙B×××××号小型轿车由于惯性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苏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身右侧又与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浙B×××××号车驾驶员陈某1及乘员陈某某2、付某某、陈某3、赵某某、程某某1、程某某2受伤,两车以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某2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陈某于2016年9月27日由吴兴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于2017年1月12日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陈某承担30%的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8万元。被告韩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韩某某、源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5695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源鑫公司共同答辩称: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审核后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虽然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但鉴于交通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双方各负50%的事故责任较为符合公平原则。此外,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挂车5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陈某已先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54元,剩余9646元;伤残项下赔偿105000元,剩余5000元;财产项下剩余2000元。商业险已赔付593698元,剩余406302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5万元。二、对受损车辆的定损金额有异议。原告的依据是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确认书,但平安保险公司不具有定损主体要求,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或参照。原告应提供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定损结果。三、车辆定损报废的,应当扣除报废残值,原告应就车辆损失的残值部分进行举证。四、交通费不予认可。五、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00时56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挂靠于被告源鑫公司名下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行驶至2196公里+400米附近时,尾随碰撞由陈某1驾驶原告陈某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浙B×××××小型轿车由于惯性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身右侧又与浙B×××××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浙B×××××号车驾驶员陈某1及乘员陈某某2、付某某、陈某、赵某某、程某某1、程某某2受伤,两车以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某2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直属大队通过调查无法完全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故出具浙公高湖直证字[2016]第2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浙B×××××小型轿车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全损损失为8万元。该车于2016年7月20日回收至湖州物资汽车设备更新回收有限公司,原告收取收购费300元。
另认定,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期限均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苏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上述保险已因陈某某2死亡案进行了部分理赔,至今尚余金额如下: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尚余16646元(其中2000元为财产损失),商业险尚余406302元;苏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尚余商业险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2016)浙0502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浙江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收购发票、注销登记受理凭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交警部门虽未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根据本案事故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韩某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以70%的比例向原告陈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源鑫公司作为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被挂靠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源鑫公司对被告韩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报废时收取的收购费300元。关于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准,原告车辆损失8万元,扣除已收取的300元,实际损失为79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4390元〔(79700元-2000元)×70%),合计563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某某、南京源鑫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56390元,该款项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陈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元,被告韩某某、南京源鑫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苏丹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何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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