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法院交通事故纠纷案担任保险公司出庭律师一审判决书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8-21 21:26:20

案号:(2016)浙0122民初5391号  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正文:


原告:何某某等五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邵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桐庐富鑫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牛山坞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楼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

负责人:陈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与被告邵某某、桐庐富鑫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3、陈某某4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邵某某、富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嵩及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健、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542110.9元[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43714元/年*17年=743138元、丧葬费51463元*0.5=25731.5元、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398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天*3人*142元/天=2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有责和无责交强险范围内共赔付121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邵某某、富鑫达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赔偿后的余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7时40分许,原告家属陈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后座乘坐原告何某某)在徐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桐庐县××镇孝门村溪塘下自然村路段时,遇前方被告邵某某驾驶的浙A×××××大型普通客车减速停车后往左避让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由陈国荣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浙A×××××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并于2016年8月16日在桐庐县殡仪馆火化。事故发生后,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证人证言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以桐公(交)认字[2016]第0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邵某某与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国荣、原告何某某无责任。另查明,牌照号为浙A×××××号、浙A×××××的车辆均系被告富鑫达公司所有,被告富鑫达公司将该两辆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陪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车,导致陈某死亡,被告富鑫达公司作为实际车主,理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火化证明,用以证明陈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

3、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五原告系陈某第一顺序继承人。

4、鉴定报告,用以证明陈某驾驶的电动车不存在安全隐患。

5、流动人口登记表、暂住证、桐庐之江水电设备厂证明,用以证明陈某死亡前一直居住在桐庐县××镇春江居委会宅前,并在桐庐之江水电设备厂工作。

6、行驶证,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均系被告富鑫达公司所有。

7、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邵某某辩称:我是给被告富鑫达公司开车的。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邵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富鑫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现金73000元,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富鑫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3张,用以证明垫付现金73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由浙A×××××客车承担50%,浙A×××××客车承担10%。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应按“农标”计算;办理丧事误工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死者陈某自2013年3月起租住在桐庐县××镇,从事非农工作。被告邵某某系被告富鑫达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富鑫达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7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依法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陈云香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责任认定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743138元、丧葬费25731.5元、办理丧事费用3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802851.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为伤者何某某预留2万元),不足部分702851.5元,根据本案责任认定和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邵某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因此,交强险中不足部分702851.5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60%即421710.9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1710.9元,扣除被告富鑫达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73000元(该费用由其自行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结算),尚需支付赔偿款4487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8710.9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1元(缓交),减半收取计4610.5元,由原告何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负担592.5元,被告邵某某、桐庐富鑫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018元。

原告何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和被告邵某某、桐庐富鑫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海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王旭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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